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由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由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由從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2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台3線公路292公里處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俟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曾由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由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13、15至19、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曾由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年逾70歲年事已高,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