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6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25日21時許至翌日0時23分許止,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酒後亂摔東西,致該處1樓客廳玻璃碗蓋摔碎、2樓甲○○臥室電風扇摔壞、4樓乙○○臥室玻璃門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以手推甲○○(未受傷),企圖制止甲○○報警,而以前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4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案發處所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㈡查被害人與被告為母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被害人於110年間,即曾因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為由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6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上開保護令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次於被害人家中摔破物品之行為,已使被害人心生害怕,並向警方報案求助,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足查,是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生活多年,因被告之酗酒習慣,多次以相同之方式對待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聲請保護令之情節,堪認被害人難以忍受被告長久以來之作為,被告此次所為已使被害人心生痛苦,顯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程度,是核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接續於1樓客廳摔碎玻璃碗蓋、2樓被害人臥室摔壞電風
扇、破壞4樓被告臥室玻璃門,並徒手推擠被害人試圖阻止其報警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前案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而本案則係因酒後無法控制情緒所生之暴力行為,且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就再為本件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之科刑處罰記取教訓,戒除酒癮以避免再犯,是本院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
家庭暴力之行為,仍因酒後情緒失控即恣意摔壞被害人住處之物品,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分別於同年2月20日、3月24日以相同之方式(即於被害人家中摔壞毀損物品)對待被害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52號、112年度朴簡字第85號判處拘役在案,惟被告並未因此改正其行為,縱經前案刑之宣告之教訓後,仍持續以相同方式違反保護令,被告所為無視法紀、一再藐視法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並造成被害人屢屢承受精神上之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前與母親同住,之後將居住於工作地(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傅,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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