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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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逸樺 輔佐人 洪世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105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逸樺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洪逸樺為洪世紘之姐。洪世紘因不滿其姪兒 洪有銘 擅自提前為祖先掃墓,於民國102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與被告一同前往洪有銘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質問洪有銘、 陳淑貞 時,明知 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 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抵達現場,期間其並未遭洪靖宜等四人毆打。詎洪世紘明知前情,竟仍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口頭提出傷害告訴,誣指其於前揭時、地之2樓客廳,遭洪靖宜等四人毆打成傷等語。而被告於上開事發經過時全程在場,亦明知洪靖宜等四人並未毆打洪世紘,為配合洪世紘之上開說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102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洪世紘是否曾與洪靖宜等四人發生肢體衝突此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問:為何該址2樓之木門會破掉?)就一群人打架時弄破的。」「(問:一群人是那些人打來打去)洪有銘、洪世紘、洪靖宜、楊金城、楊儒盈,他們五個人在互毆,我不知道誰打誰。」云云,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嗣因事後洪世紘於法院審理時更異其詞,復經法院審理洪世紘之誣告案件時調查相關證據,查明被告所為上開證述,均屬虛偽不採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洪逸樺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筆錄、結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896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宗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0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於具結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惟辯稱:當時情勢混亂,又事情已經過去很久了,當時也擔心弟弟會有事情,才配合他這樣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洪逸樺與洪世紘為姊弟關係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及洪世紘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已堪認定。
(二)洪世紘因清明節祭祀及祖先牌位祭拜問題,於102年3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洪有銘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與洪有銘、陳淑貞發生口角爭執,洪世紘因誣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與楊金城一同毆打渠,導致渠受有牙齒掉落及右手掌瘀青之傷害,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涉犯刑法誣告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嗣洪世紘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07號改判洪世紘無罪,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將上開判決撤銷,並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改判上訴駁回,洪世紘緩刑2年,洪世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基此可知,與洪世紘一同前往之被告關於洪世紘是否有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及楊金城互毆之原因事實之陳述,顯有致洪世紘受刑事追訴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該案件證人即被告得拒絕證言,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該案件檢察官應有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自屬當然。
(三)然被告於102年3月28日訊問時,檢察官僅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作證」,並未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背面),又該次訊問筆錄之內容略以:「(問:為何該址二樓的木門會破掉?)就一群人打架時弄破的。」「(問:一群人是那些人打來打去?)洪有銘、洪世紘、洪靖宜、楊金城、楊儒盈,他們五個人在互毆,我不知道誰打誰。」等語(偵卷第78頁),上開筆錄內容確係洪世紘與洪有銘、洪靖宜、楊金城、楊儒盈互毆之犯罪情節加以證述,洪世紘顯有涉嫌傷害罪或明知所告為偽而涉嫌誣告罪而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是檢察官於上揭偵訊期日,僅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拒絕證言權,未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即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此顯將使被告陷於抉擇證述洪世紘,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處罰,或因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無異侵奪被告此項拒絕證言權行使之權利,故被告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為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刑法偽證罪責論擬。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逸樺於前案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因檢察官未依法告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利,其具結為證之程序於法未合,揆諸上揭說明,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逕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七、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洪逸樺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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