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傅金銘 被告 賴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2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3,345元及自93年9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又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還款紀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8,130元(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7,930元,因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已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公示送達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 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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