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35號原告 林傳貴 被告 阮淑珍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4月16日結婚,嗣被告乙○○於99年3月間離家後,就未再與原告同住,迄至100年9月20日戶政事務所通知原告要報被告OOO之戶口,原告始知悉被告乙○○又與同居人生下第二胎,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被告乙○○對於其與訴外人 楊連豐 通姦並產下1女即被告OOO一節,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OOO並非原告具有血統真實之子女,僅因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致被告OOO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OOO確實非被告乙○○與原告所生之子女,被告乙○○自99年3月後就未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00年00月00日結婚,被告乙○○並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生下被告OOO(00年0月00日生),被告甲○○因而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同住且無聯繫,被告OOO非原告之親生子女一節,亦據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長子林00到庭證稱:「我現在和原告同住,被告乙○○從我國小一年級就沒有和我們同住,我現在國小四年級。(問:被告乙○○沒有和原告及證人同住後,被告乙○○有無和原告碰面?)應該沒有…我問過被告乙○○,被告乙○○說不跟原告同住。從我國小一年級後直到現在兩造都沒有同住過」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OOO既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前述2年之法定期間,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