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穆世嵩
廖沛潔 謝泰茂 上1人法定代理人 謝新來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穆世嵩、廖沛潔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收養謝泰茂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穆世嵩(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
0日生)、廖沛潔(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謝泰茂(被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經由謝泰茂之法定代理人謝新來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穆世嵩、廖沛潔共同收養被收養人謝泰茂為養子,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新來、生母 李如華 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母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0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收養人現況:穆先生夫婦皆具穩定職業及收入,婚齡8年,兩人個性上互補,各依所長、特質來分工及處理衝突關係,由各自在婚姻中的退讓調整及目前關係評估婚姻權力結構相當、承諾度高。穆先生夫婦之教養理念開明、能考量孩子的需求,但教養技巧獲取上較依廖小姐的母親為主,親職技巧獲取資源較為單一,建議增加多元管道獲取親職技巧等知識;在身世告知議題上,具基本理念但準備技巧不足,建議可透過書籍或座談會多做了解。試養情況:被收養人 謝小弟 ,現年2歲,由收養人試養3個月,訪視中觀察謝小弟之生理、動作等各方面發展良好,剛至收養人家生活時語言詞彙較少,目前語言詞彙已增加,而謝小弟與許先生夫婦之親子互動親密良好,收養人對謝小弟之評語正向、接納,可見收養人之用心,評估整體試養情形良好。綜合評估:綜上述,穆先生夫婦在經濟、婚姻關係、支持系統、教養理念上皆足以扮演良好的親職角色,提供被收養人安定、溫暖的家庭環境,亦進行3個月的試養與孩子建立依附關係,試養情形良好,故在生父母有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建議穆世嵩、廖沛潔適合收養謝泰茂小弟弟。建議因穆先生夫婦以往較無照顧及教養孩子之經驗,建議收養人對於幼兒發展、生活照顧、親職技巧等方面可再多做了解、學習,在日後照顧孩子亦能較為上手,而日後社工員進行追蹤訪視時,亦可再與收養人夫婦討論孩子相關照顧及教養事宜。」、「
一、出養必要性:生父謝先生現年61歲,生母李小姐現年31歲,為越南籍人士,未領有台灣身分證。二人各自有前一段婚姻且育有子女,然雙方於交往約半年後同居,並未婚育有一子,即被收養人謝小弟。二人原先決定將孩子留下自行照顧,然陸續因為孩子的照顧資源及生活所需花費導致謝先生及李小姐無力負荷,面臨經濟壓力且需向友人借款。謝先生於某次向朋友傾訴困難及出養意願時得知收養夫妻有意收養謝小弟,故與李小姐討論後決定出養,讓謝小弟有在健全家庭中成長之機會。評估謝先生及李小姐在經濟、親職能力與家庭支持系統、照顧資源等方面,確實有長遠扶養謝小弟之困難,且二人已嘗試自行照顧一段時間且經深思熟慮所面臨之困難後做出此決定,為使被收養人能於健全家庭中成長,評估此案確有出養必要性。」,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因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母經濟狀況不佳,以出養人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環境,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確有出養必要,而收養人夫婦方面,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且扶養至今照護情況良好,因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