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王守泰 相對人 郭清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9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清松固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438、14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上建物442號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5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並以抗告人對伊之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而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查,本件抵押物已有先位抵押權設定,相對人屬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相對人債權因此而受償可能,實屬有限,足見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於解決相對人債務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抑有進者,抗告人於積欠相對人借款期間,不斷嘗試與相對人協商和解事宜;兩造除於100年8月間,經抗告人提出總金額為貳佰萬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因與相對人期待上有落差而未果,惟抗告人於此期間仍持續與相對人磋商,復於101年3月13日,正式以書面函文向相對人提出總金額伍佰萬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目前尚待雙方進一步協商中,是就系爭債務,目前刻正由雙方協調和解中,則系爭債務既有清償之可能,主債務既將消滅,則從債務當失所附麗,當無從聲請拍賣所擔保之抵押物,就此,抗告人業已向原審法院表明將儘速陳報和解結果到院,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王守泰於95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4,000,000元,並交付以維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抗告人為背書人之支票二紙,詎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追討後抗告人僅清償部份款項450,000元,餘款約定於97年12月31日清償,抗告人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438、1440地號土地暨其上44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建物等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前揭借款之清償,設定3,550,000元之最高現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亦為97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
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55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件、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況由抗告人抗告理由內容,對於相對人上述權利主張亦未表示否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表示相對人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恐無實益,且抗告人刻正積極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與非訟法院受理拍賣抵押物聲請時所應審查之法定要件無涉,抗告人如對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敏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