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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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44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聲明異議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為本院判決確定。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主文示,扣押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諭知沒收,且依扣押物清單所載,上開500萬元為聲明人所有,惟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然該署以須向相關利害關係人查詢,而不予發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指揮是有不當,因此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扣押之500萬元發還聲明人,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因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確定;嗣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500萬餘元,經該署於97年8月8日以板檢慎癸97執緩71字第87246號函覆俟該署通知本案關係人是否對扣案現金主張權利後再行核辦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上開書函各1件附卷可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同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然本案有扣押物500萬餘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該署回函陳稱:「查本署97年度執緩字第71號銀行法案件,聲請人甲○○於貴院97年度重訴1號卷第47頁自承『扣案的530萬餘元,有20萬元是王紅弟的,220萬元是買賣電話卡的錢,150萬元是我哥哥林從龍在96年4月初在台中買房子的頭期款,另外還有12萬元是我家裡抽屜內的現金,是家裡日常要用的現金,剩下的部分是我幫人從事地下通匯業務,由客人寄放在我這邊準備要匯但還沒匯出的錢...』等語,當難認扣案之金錢均屬聲請人甲○○所有,則聲請人既非扣案物之權利人,其聲請發還自非適法。」等語明確,是檢察官是否要暫行發還,自有審酌之權,況不能證明扣押物之所有人或保管人係聲明異議人,如要暫行發還,並非即應發還聲明異議人。是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俟通知本案關係人是否對扣案現金主張權利後再行核辦依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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