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9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9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甲○○與丙○○之子 戴少豊 因橫越上開路段而站立在黃網線內,上開車輛左前側車體因而擦撞甲○○與戴少豊,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臀部、左髖部肌肉挫傷等傷害、戴少豊因此受有右臉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97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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