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0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彭A姓名.
彭B姓名.彭C姓名.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彭D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彭A、彭B、彭C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權益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相對人彭A,因其法定代理人彭D及關係人蘇E對其施以
暴力,致使彭A身體嚴重受傷、心生恐懼,另彭D、蘇E因違反詐欺案遭通緝而移送地檢署偵辦,未能給予相對人彭B、彭C適當之養育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13日19時,將相對人3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97年度護字第5、57、120、158號、98年度護字第6、66、132號、98年度司護字第33、99年度司護字第4、86、183、275、100年度司護字第5、9
2、189、267、344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㈡相對人們現階段安置期間,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假日交付返家,相對人們返回後肢體皆出現大小不一的傷口,法定代理人不僅無法清楚交代相對人受傷原因,尚避重就輕不願正視教養問題的改善,親職功能及教養責任低弱,現階段法定代理人恐仍無法提供妥善照顧,且相對人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為維護兒少權益,爰向法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3人因遭受彭D、蘇E身體虐待及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而於96年10月13日19時將相對人3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96年度護字第174號准予備查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相對人,亦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護字第172號、97年度護字第5號、第57號、第120號、第158號及98年度護字第6號、第66號、第132號、98年度司護字第33號、99年度司護字第4、86、183、275號、100年度司護字第5、92、189、267、344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派員評估所得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評估報告表之綜合評估內容略以:「現階段安置期間,案父母仍多所隱瞞,對於案主們交付返家後的受傷狀況,多避重就輕欲敷衍了事,為進一步查證澄清,案母索性避談不願正面回應,評估案母態度有所不當,有失親職照顧之責任感,家庭重整成效不彰」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功能仍然未見改善,家庭支持系統低落,若不予延長安置,相對人彭A、彭B、彭C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