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沛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沛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裁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多次為警查獲,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以99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均經上訴同前開高等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及33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分別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097號、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5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均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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