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賴良坵 相對人 粘春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粘春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良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粘春貴之監護人。
指定 賴麗月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良坵係相對人粘春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手術後、左側顱骨缺損手術後、水腦症手術後,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宣告粘春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 粘員 在家中排行第六,上有三兄二姊,下有一弟。其父母親從事牡蠣養殖,父親已去世,其為小學肄業,已婚,育有二女一子。其病前從事飯店毛巾之洗滌工作,與丈夫、子女同住,目前被安置於新北市新店區仁康醫院護理之家。粘員為自然產,其他之出生史不詳,其生長、發展(development)史皆正常。其為小學肄業,已婚,病前從事飯店毛巾之洗滌工作。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粘員家人描述,粘員於民國
100年3月16日清晨6時抱怨頭痛,不久被家人發現倒臥洗手間內,意識昏迷,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診斷為『顱內動脈瘤破裂』。其於隔日被轉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顱部手術並住院治療,待生命跡象穩定,於
100年12月12日被轉往仁康醫院護理之家安置至今。其意識醒轉後,有睡、醒週期,會循聲源看人,但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左側肢體略可運動,其餘肢體皆癱瘓。其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N-Gtube)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左側肢體略可運動,其餘肢體皆癱瘓,頸部前方留有氣管造瘻術(tracheostomy)之瘻口。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之能力,無法合作。其活動量極小,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
calfunction)有極嚴重之障礙。㈢結論:綜合粘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粘員自100年3月16日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共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顱內動脈瘤破裂』(Ruptureofaneurysm)。粘員自100年3月16日病後,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推斷粘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1年2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2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7360
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粘春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粘春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粘春貴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賴良坵為相對人之配偶、利害關係人賴麗月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間具信賴關係,且經聲請人賴良坵及其子女賴麗月、 賴彥哖 、賴妏菁等人商議後,其等均同意推派賴良坵擔任監護人,賴麗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利害關係人賴良坵擔任監護人、賴麗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賴良坵對於受監護人粘春貴之財產,應會同賴麗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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