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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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邱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參萬玖仟
玖佰柒拾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
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
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47,836元(含本金39,97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866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
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
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文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借款且尚
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
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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