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潘○○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之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裁定書上對此沒有說明,其裁定有所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竊盜罪(2罪)等4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表示意見,惟該函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地由親屬收受,卻未獲回覆,認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7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9日)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129日(附表編號1、2之2罪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40日+30日+59日=129日),其合併定刑上限為拘役120日,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並考量已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機會,受刑人始終未回覆,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復已就拘役合併定刑上限120日再減去20日,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2罪係違反保護令罪、2罪係竊盜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人縱曾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遭羈押,亦僅為檢察官將來執行之刑期折抵問題,尚非得由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是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