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甘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街與中樂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
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沈歆穎 所有、訴外人 周郁翔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損壞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4
08元(工資費用8,500元、零件費用34,308元、塗裝費用
4,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沈歆穎,並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系爭車輛行照
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至6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
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
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408元(工資費用8,
500元、零件費用34,308元、塗裝費用4,600元),此費
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
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7年2月出廠
(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5日
,已使用1年9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4,3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4,308÷(5+1)≒5,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4,308-5,718)×1/5×(1+9/12)≒
10,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308-10,007=24,301】
,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500元、塗裝費用4,60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7,401元【計算式:24,301
元+8,500元+4,6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
許。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1月14日送達被告,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
力(本院卷第4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4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401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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