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83號
原 告 陳儀紋
訴訟代理人 陳冠達
被 告 翁佩旻
訴訟代理人 邱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
交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
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370元,及自民國10
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建軍路與正義路308巷口時,見
建軍路道路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陳冠達,下稱系爭機
車,系爭機車所有人陳冠達已將此部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沿正義路3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原告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
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撕裂傷約1
公分、左手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左上肢、左下肢、骨盆擦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失:1.醫藥費1,270元、2.就診交通費1,100元、3.看護
費用2,200元、4.系爭機車修復費8,800元、5.營養品費用
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21,37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及醫藥費與系爭機機車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損等情均不爭執,
但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交通費
、營養品及看護費用,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故無理由。又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況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
前段訂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訂。經查:被告於109年4
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建軍
路與正義路308巷口時(建軍路道路有「停」標字),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正義路3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正
義路308巷道路有「慢」標字),原告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
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而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及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左上
肢、左下肢、骨盆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刑事109年交易字第59號卷第28
頁、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3至36
頁)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7至49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55至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卷第51至5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審
交易卷第19至21頁)、原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憑,前開
事實首堪以認定。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
爭傷害,且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乙節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21頁),且經核應屬必要,
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看護費: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因其因系爭事故當日需人全日看護1日,
當日由其先生請假看護,按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因而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2,200元等語。觀之原告提出原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
頭部傷害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且有頭痛及頭暈現象,當須專
人照護,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
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
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全日
2,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原告主張依國內看護行
情即每日2,200元計算,核屬允當,是其請求此1日之相當
於看護費損失2,200元(2,200元×1日=29,000元),洵
屬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1,100元,雖未
提出接送費用證明書,然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分別
於109年4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4
日、同年月6日及同年月8日,至少6次由家人載送往返國
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且查原告因事故致
四肢多處擦挫傷,行動不便,顯需仰賴家人協助就醫,雖原
告上開時間實際上由家人載送,並無費用支出,但家人載送
同有油料之耗損,仍屬支出,不能因此豁免被告賠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同屬增加生活上支出
,亦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來回200元,尚屬合理,據
此主張此部分之交通費共1,100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⒋營養品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8,000元,應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
上述營養品費用,且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營養品之
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多次往返醫院就醫治療
,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大學畢業,目前
為服務業,名下有汽車及股票投資;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服
務業,名下沒有財產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
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⒍機車修復費: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應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修理費用8,8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登記表為證。惟系
爭機車94年5月間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8,
800元,依原告提出估價登記表,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
,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另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結果,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
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故自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
23日,系爭機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
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
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20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0÷〈3+1〉=2,
200),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200元,逾此
部分尚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6,770元(計
算式:1,270+2,200+1,100+100,000+2,200=106,
77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事故現場照片1
份(警卷第47至49頁),均可見案發之建軍路與正義路308
巷口為無號誌之T字型交叉路口,建軍路路面設有「停」標
字,正義路308巷路面則設有「慢」標字○○○區○○○道
(正義路308巷)及支線道(建軍路),並指示建軍路來車
應停車再開;正義路308巷之來車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是騎乘機車行駛正義路308巷之原告,行至上開
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依照上開規定,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當無疑問。
⒉惟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30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
(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由第一段勘驗內容(五)可見
在發生碰撞前(影片長度00:00:01至00:00:03),原告
車速未見減速之情(本院卷第29頁),此經原告於刑案審理
時自稱:「對於監視畫面看起來,我沒有減速部分沒有意見
。」(同上頁)。是原告行近上開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
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原告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
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770元,惟原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於扣除如上所述原告與有過失
之20%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416元(計算式
106,770×0.8=85,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5,416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