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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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贊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屆期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應以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按貸
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9,205元未清
償。而前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㈡被告前向寶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寶華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寶華商銀清償當期最低應繳帳款,未付款項部分
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9,988元未
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5元,及自95年
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8元,及自95年4月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
其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信用
卡用卡須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原告違約金
之請求,固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用卡須知為據,
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
利息已達年息18.25%、19.71%,亦未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
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
計違約金後,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斟酌上情
,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各酌減至0元,始為妥適。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