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王宏財
王順興
王宏仁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蕙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王宏財、王順興、王宏仁、王蕙文就王
蔡月桃 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順興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10月28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附表編號3-6
之動產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王宏財、王順興、王宏仁、王蕙文就 王蔡月桃 所遺如附表所
示財產,於105年9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順興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105年
10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追加部分,與原
起訴請求部分,均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宏財積欠伊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42萬元本息,惟105年9月30日其母王蔡月桃(下稱王蔡月
桃)死亡後,被告王宏財卻於105年10月28日與其父即被告
王順興及其兄弟、姊妹即被告王宏仁、王蕙文,將如附表所
示之王蔡月桃遺產全部無償分歸被告王順興取得,其中系爭
不動產並於105年10月2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害及伊之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被告所為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王順興塗銷105年10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王宏財、王順興、王宏仁、
王蕙文就王蔡月桃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105年9月30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順興應將附表所
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王順興為王蔡月桃之夫,於王蔡月桃生前與
被告王順興共同經營菜攤生意,大部分收入所得均歸於王蔡
月桃名下,故其中有部分本被告王順興所有,且於王蔡月桃
經醫師診斷出罹患癌症後,所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
所需之照料均由被告王順興負擔,因此,在王蔡月桃臨終前
即告知所有繼承人,欲將其所有財產全數贈與被告王順興,
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宏財、王宏仁、王蕙文亦表示同意。至
於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即出售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得價款,因系爭房屋為被告王順興與其
兄弟王○興合資購買,並共同居住使用僅借名登記在王蔡月
桃名下,出售之價款本應歸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王順興與第三
人王○興取得,關此部分既非王蔡月桃之遺產,自不得為民
法第244條得撤銷之標的,從而,不論係王蔡月桃所有財產
之贈與或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分配,均無詐害原告債權之
意思,退步言之,縱認附表所示財產均為王蔡月桃之遺產,
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亦不得為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標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宏財積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至99年間尚欠台新銀行42萬元本
息,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迄未清
償,經原告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57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著,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
。
㈡、於王蔡月桃105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王順興、
、王蕙文、王宏仁、王宏財,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4。
㈢、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就王蔡月
桃所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王順
興取得,並於105年10月2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王蔡月桃之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於法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
告王順興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是否有據?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王蔡月桃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於法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
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5條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知悉債務人有無償行為,且有害
及債權者,應自知悉時起算1年內行使撤銷權,倘逾期限,
撤銷權即告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查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
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後,原告迄至109年10月15日
經由調閱登記謄本時,始查悉上情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查詢記錄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7頁)。依此,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9頁)請求行使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之標準。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
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
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
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
,實與遺贈無異(參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民法第406條以下所定之普通贈與
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
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以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
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參
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71號、8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
決意旨)。經查:
①被告就此抗辯: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部分,於王蔡
月桃臨終前已表示要將所有遺產贈與被告王順興,並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單據
(見本院第195-201頁),又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制度,對
被告王蕙文為訊問後,被告王蕙文亦陳稱:母親(按即王蔡
月桃)在105年9月30日過世,在105年9月初,向王順興
、我(按即王蕙文)表示說過世以後要將全部遺產歸王順興
,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的家,在場人員
是我、王蔡月桃、王順興,王蔡月桃事後還有再告訴其他繼
承人即其餘被告被告王宏財、王宏仁,時間點也在9月初,
地點在家裡,因為當時母親在家裡休養。另在105年9月13
日轉帳141萬8,412元的時候,被告王宏財也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
符。再者,被告王宏財經濟情況不佳,有王宏財所得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若非王蔡月桃生前即為前揭
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王宏財理應不會同意此一遺產分配之
方式,徵諸此情,益見被告辯稱:係基於死因贈與之法律關
係,而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履行該贈與一節,堪信為實在
;此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
反證證明前揭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準此,王蔡月桃與被告
王順興間,就王蔡月桃所有財產確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
被告既均為王蔡月桃之繼承人,則於王蔡月桃死亡後出具遺
產分割協議書以協助被告王順興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
履行該死因贈與契約義務行為,顯與處分自身應繼分財產權
益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有別,而非移轉自身應繼分財
產權益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自不生使被告王宏財積極
財產減少而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王宏財
就附表編號1-5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順興取
得,實已侵害系爭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②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部分,被告就此則抗辯:上開現
金319萬876元之來源為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惟因系爭
房屋為被告王順興與其兄弟王○興合資購買,並共同居住使
用,僅借名登記在王蔡月桃名下,售屋價金本應歸由王○興
、王順興取得,上開現金既非王蔡月桃遺產自不得為民法第
244條得撤銷之標的等語,關此部分,證人王○正(即王○
興之子)到庭證稱:購買系爭房屋時是王順興、王○興合資
購買,購買時我還沒有出生,但是我在系爭房屋住了20幾年
,我是聽我爸爸說的,不清楚當時購買價金為何。(問:系
爭27號房屋出售後,價金如何分配?)因為我爸爸當時已過
世,因此價金的一半直接分給我母親王○○過,其餘一半則
給王順興取得。部分價金是現金,尾款價金有給我母親一張
票,已經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8頁),核與
被告前揭所辯大致吻合,並據證人當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存摺明細,堪信為實在。準此,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既由系
爭房屋之價金而來,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於王蔡月桃名下,
系爭現金自非屬王蔡月桃所有,亦非王蔡月桃之遺產,自不
屬得為撤銷之標的。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王宏財就附表編
號6所示之現金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宏財取得,實已侵
害系爭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王宏財、王順興、王宏仁、王蕙文就王蔡月桃所遺
如附表所示財產,於105年9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順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28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被繼承人王蔡月桃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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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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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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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同上段3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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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活期存款141萬8,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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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高雄武廟郵局活期存款38萬3,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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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存款│高雄武廟郵局定期存款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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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現金│出售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所得價款│
│││319萬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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