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邱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7
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
95年3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寶華銀行
將系爭債權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
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金額表、登報公告、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寶華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系爭債
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