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芳惠
被   告  李德芳
       李德鳳
       李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德芳、李德輝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贈與權利範圍1/4
)及民國106年10月31日就上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德鳳、李德輝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贈與權利範圍1/4
)及民國106年10月31日就上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德輝就上揭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由被告李德芳、
李德鳳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李德芳、李德鳳所有(權利範圍各1/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德芳前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未償還,其中信
用卡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6,98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
起計算之利息;現金卡尚積欠148,121元及自95年5月19日
起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李德鳳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33,148
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償還。詎被告李德芳、
李德鳳竟於106年10月20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528-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4,贈與被告李德輝(被告3人為兄
弟關係),並於同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完畢(下稱系爭贈與)。
㈡惟被告李德芳、李德鳳分別自94、98年間起開始逾期還款,
顯然已陷於財務困難,渠2人不思清償債務,卻於上揭時間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李德輝,致原告求償困難,則被告3人
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
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有為系爭贈與
行為,原告係於109年6月29日始知悉系爭贈與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函查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7頁背面),嗣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訴,則原
告提起本訴應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
文。
㈢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5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879600號
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
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
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㈣依上所述,被告李德芳、李德鳳前尚積欠上開信用卡或現金
卡債務未償還,足認被告李德芳、李德鳳之財務已有困難,
卻仍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李德輝,客觀上自
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
物權行為及被告李德輝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為上揭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
五、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是原告訴訟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敗訴之被告
是否為意思表示,即非所問,一旦勝訴判決確定,依上揭規
定則視為敗訴之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為法律之擬制規定。
而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
定不合,故本件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
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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