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23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范仲良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甲○○,於96年7月19日死亡,其於生前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51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餘抵押債權2,252,554元未獲清償,惟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爰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定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雄院高96繼雲字
第2200號函影本、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2200、2462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㈡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甲○○有
債權存在,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②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包括子女 陳宛瑤 、陳宛菁、 陳郁文 ;母親 吳謝桂美 ;兄弟姊妹 黃吳秀雲 、 吳永昌 、 吳秉樺 、 謝吳秀環 等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附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存在,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①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
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其等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②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隨機選取范仲良律師,以其專業知識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范仲良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③另因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民法第1178條第1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