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97號抗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舜立 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16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命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3857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58
5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15,及其上建物33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3414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101,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敘明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且抗告人於97年7月17日郵寄債務協商申請書予相對人並電詢相關情形,相對人拒答任何問題,顯見其無協商誠意。且有擔保債權人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抗告人為有擔保債權人,擬不參加更生程序,欲逕行使擔保物權求償,爰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當係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確有多數之債權人,惟僅部分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屬有優先權之債權,然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程序,除有優先權之債權外,若有餘額,其餘債權仍應平均分配,故為維持債權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自有停止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故尚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審裁定就系爭房地為保全處分,洵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