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訴人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 律師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28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上訴人則為該事件之債務人。而基隆地院曾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簡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3號事件,就上訴人共有之「慶泉一號木製小型漁船」(下簡稱系爭漁船)乙艘予以查封,並委託訴外人戊○○、 郭雲東 代為保管。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收受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為上列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簡稱系爭分配表)時,赫然發現被上訴人應優先分配之債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01,942元部分,並無任何具體依據。經上訴人查證後,發現上開債權實係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訴外人戊○○自94年7月至97年4月間止(即系爭漁船拍定之日),為保管系爭漁船所支出;且被上訴人為圖牟利,竟謊稱所支出之保管費用高達537,361元,導致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上記載錯誤(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丙○○薪資債權計35,419元,因此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之金額僅載為501,942元)。惟系爭漁船本身並無易腐及損壞之情事,船內又無其他貴重零件存在,且船舶如未獲主管機關事先核准,不得任意離開港口航行,因此就類似系爭漁船之船舶於停靠碼頭期間,在實務上向來無庸委由專人長時間加以看守照料。足見被上訴人以系爭漁船需專人長期看顧為由,支出如此高額之「看顧管理費用」,顯無任何必要,其從中牟利之意圖昭然若揭。爰請求⒈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28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應更正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費537,361元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本案保管人戊○○96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第2項陳述:「
保管人原是系爭漁船之正式船員,無法異動他船,不能從事他船捕魚之工作,以致保管人於保管期間一直沒有工作收入,為此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勞工資本工資每月為15,840元酌定保管人之薪資」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代墊506,880元者,應屬保管期間保管人之薪資而言,保管人之薪資與漁船之保管費兩者不同,亦不得互為轉換,將保管人薪資作為必要執行費用,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本件漁船保管人戊○○之薪津債權應列入執行分配表第1次序執行費項目優先受償云云。惟本件拍賣標的為慶泉一號小型漁船乙艘,其最低拍賣價格訂為500,000元,並以610,000元價格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優先受償之薪資債權竟達537,361元,不但遠逾該漁船之最低拍賣價格,甚至接近其拍定價格,益見其所謂應優先受償之薪資債權過度膨脹。
⒉又依郭雲東陳報狀陳稱:戊○○是其弟弟,職業為砂石搬
運工。並依戊○○96年度所得資料,載明其與台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有生意往來,該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於96年間與戊○○生意往來而開立之營業所得資料共55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顯然戊○○要隨時收集廢紙、廢鐵、廢金屬等回收物,並且隨時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貨,其工作之忙碌,南北奔波,在所難免,而其所謂每日5點至下午5點,花費12小時巡視本件漁船之證詞,實不可採且與郭雲東所述於船上看守相互矛盾。又大陸漁工須留在一定安置場所,非有天災及不可抗力之情形,不得上岸等,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戊○○所稱為防患大陸漁工偷竊或破壞,必須長期看守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依漁業法規,85年前完成之木造漁船,均留有手動抽水
孔,以防海上作業中,失去動力而無法抽水時使用,可是保管人卻捨棄不用,寧可充電用電力抽水,致生無謂之浪費,顯見費用毫無必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嗣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就原審96年度執字第1728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應更正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費537,361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系爭漁船經法院查封後,係委由第三人戊○○代為保管,且保管系爭漁船期間所支出之保管維修費用及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均已預納,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戊○○到庭證稱屬實。而證人戊○○既受執行法院委託保管系爭漁船,自應使系爭漁船維持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俾使系爭漁船於日後拍賣時可拍得較高之價格,故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漁船所支出之保管、修理及人力報酬等費用,性質上既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屬共益費用,則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既已將該筆費用預納予保管人即證人戊○○,自可對該筆共益費用主張優先受償。
(二)被上訴人所預納之系爭漁船94年12月9日至97年4月15日之保管維修費合計30,481元部分,係維護系爭漁船處於可正常使用狀態之必要支出乙情,有各項支出單據為證,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是以系爭漁船係因經執行法院扣押而禁止出港航行作業,其停泊在港內期間,為保存漁船,無論港內移泊、維修,均需添加油料以供發動機械,並藉由發動引擎儲存電力,維持系事漁船內部機械的正常運作,並適時地進行漁船維修,加強保全漁船,免因扣押期間因疏於維修而致船體破漏,或因機械故障而生意外並減損漁船價值,自屬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利益而保存系爭漁船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共益費用。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預納保管人自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之看管報酬費用506,880元部分:雖上訴人以僱工看管費用非屬強制執行費用云云,惟系爭漁船既停泊於港口而需人看管,並由執行法院於94年7月20日指定由證人戊○○保管,試想,若無證人戊○○之妥善保管,系爭漁船除無營運價值外,經年累月地風吹雨打,船體恐難維持完整,遑論拍賣之際可拍得較高之價格,勢必僅淪為拆解廢船之廢鐵價格,如何能以610,000元之高價賣出?
(四)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漁船經法院查封後,係委由第三人戊○○代為保管,且保管系爭漁船期間所支出之保管維修費用及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均已由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預納。
(二)被上訴人所預納之系爭漁船94年12月9日至97年4月15日之保管維修費合計30,481元。
(三)系爭漁船業於97年4月18日以610,000元的價格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保管人報酬506,680元,是否為必要之執行費用,得否於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優先分配受償?
(二)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保管維護費用30,481元,是否為必要之執行費用,得否在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優先分配受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再按所謂費用,指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期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指在執行程序外為保存執行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乃維持執行標的物之存在所必需,直接對債權人有利益,自應許其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以維公平。
(二)查上訴人主張戊○○與台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有生意往來,96年間與戊○○生意往來而開立之營業所得資料共55筆,戊○○因回收每月平均所得為基本工資之2.29倍至2.41倍之多,其須隨時依指示收集、採購廢紙等回收物,隨時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貨銷售,工作忙碌,南北奔波,在所難免,故所謂每日5點至下午5點,花費12小時巡視系爭漁船,以避免被大陸漁工偷竊或破壞,實不可採云云,經查證人戊○○於本院98年9月30日準備期日中固自承確有與台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生意往來,並將資源回收交予運銷班長,成交55筆,金額43萬多元之事實,惟亦證稱保管船是白天,傍晚後做資源回收,有回收就交,時間不一定,回收班長離伊家約一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以證人戊○○作資源回收生意與保管系爭漁船之時間並不衝突,且證人戊○○家距運銷班長回收點僅一百公尺,亦能縮短回收運送之時間,再者,證人戊○○一年回收僅55筆,平均一筆大約集一星期之回收量,可見戊○○應非如上訴人所稱因回收每月平均所得為基本工資之2.29倍至2.41倍之多,即須受指示並「隨時」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貨,南北奔波等情。又查上訴人另主張停泊內港之系爭漁船,由於不受外海強風巨浪之侵襲,是無長時間保管之必要性云云,經查證人戊○○於本院98年9月30日準備期日中證稱,伊每二、三天一次發動系爭漁船引擎,漆油漆一次,有看到髒的地方就打掃,每天去巡邏,並巡視船艙有無積水,從早上5點半到傍晚5點,伊不是整天坐在船上,是時常在巡視,不是馬上走,要將這些事情做完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證人即時常將其新允利號漁船停在系爭漁船旁之漁夫甲○○於同上開期日中亦證稱,伊看到戊○○在抽水,不抽水會沈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漁船停於漁港內情形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外觀油漆、器材尚稱良好;且系爭漁船於97年4月18日以610,000元的價格拍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漁船保管人戊○○確實為保存系爭漁船維持良好狀態而付出心力,才能使系爭漁船維持良好狀態而得拍定取得不錯之價格,而非最終以一堆廢鐵賤賣,且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並可知系爭漁船如不加以保養,仍會發生沈船之結果,益證證人戊○○之保管行為確有其必要性,當非在港內即毋庸為保管行為,從而保管而付出之勞務,自應給予報酬,至證人甲○○雖證稱伊僅一星期看到戊○○來抽水一次,看在岸邊坐一下跟別人聊天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中段),然查證人甲○○亦證稱伊早上六點就出港作業,伊不一定每天都出港捕魚,看天氣,伊都是早出晚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倒數第二行、第76頁背面),可見證人甲○○並不是每天出港捕魚,且係早出晚歸,又如何從早到晚皆看得到戊○○做何事?故證人甲○○所證一星期才看到戊○○一次之情,應係證人甲○○白天皆不在港內,所以無法觀其全貌之故,當無法證明戊○○對系爭漁船無進行多項之保管行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戊○○之妹婿,其證言難採信云云,惟查戊○○亦為上訴人之叔叔,是以兩造均為戊○○之至親,證人戊○○當無偏袒一方之餘地,其證言應可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是以給付保管人戊○○依斯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標準,在保管期間32個月之報酬506,880元,尚屬合理。
(三)再查被上訴人所預納之系爭漁船94年12月9日至97年4月15日之保管維修費合計30,481元部分,業有戊○○出具之收據及保養維護費用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並經證人戊○○於原審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8頁),應認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係85年前完成之木造漁船,均須配備手動抽水器及手動抽水孔,以防海上作業中,失去動力而無法抽水時使用,但保管人卻捨此等設備不用,寧可以電瓶充電或以柴油發動引擎充電方式來抽水,致生無謂之浪費,此項費用毫無必要性云云,然查就如上訴人所稱手動抽水器乃防海上作業失去動力時所備,是以平常使用或保養時,當然係使用發動引擎充電方式抽水,況依常理判斷,引擎亦有定期發動之必要,並藉由發動引擎儲存電力,維持系爭漁船內部機械的正常運作,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實有違常理,是以上開保管維修費,自屬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利益而保存系爭漁船所支出之費用。
(四)末查系爭漁船經法院查封後,係委由第三人戊○○代為保管,且保管系爭漁船期間所支出之保管維修費用及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均已由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預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上開保管維修費及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應屬「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自得就上開費用,求償於債務人,並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雖上訴人復主張保管人之薪資與漁船之保管費不同,支出性迴異,亦不得互為轉換,應非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查證人戊○○受執行法院委託保管系爭漁船,目的乃使系爭漁船能維持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俾使系爭漁船於日後拍賣時可拍得較高之價格,已如前述,故證人戊○○為保存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漁船所支出之保管、修理及人力報酬等費用,性質上皆應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屬共益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保管維護費用及保管人之報酬合計537,361元(506,880+30,481=537,361)既屬必要之執行費用,自得在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優先分配受償。從而,請求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28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應更正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暨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費537,361元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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