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上訴人乙○○ 呂珮詩 )住.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被上訴人丁○○
己○○庚○○戊○○甲○○辛○○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姓名為呂珮詩,於民國97年4月11日改名─見本院上字卷第20頁)因經營美仙休閒農場(包括楓林花園餐廳。下稱美仙農場餐廳),於民國(下同)93年間邀被上訴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0萬元認購入股,被上訴人丁○○、己○○、庚○○各認購3股,被上訴人戊○○認購2股,被上訴人甲○○、辛○○、丙○各認購1股。上訴人並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美仙農場餐廳之營運,嗣因美仙農場餐廳虧損且帳目不清,遂於94年7月4日召開股東會研議委外經營,並於同年7月13日決議停止營業,因委外之報價偏低,乃於同年7月16日上午10時30分作成決議:「
1.即刻起停止營業,並進行帳目清查,聘專業會計師。2.期間以7月30日為期限,屆時如何最後由股東會決議。3.補充結論:擅自營業者,依原價20萬元收回股東股份。」(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而上訴人於同日表示願購買被上訴人之股權,經議價後兩造於同日下午以每股11萬5,000元簽訂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書),並註記:「支票兌現後雙方協議方屬有效」,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己○○代收,惟上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上訴人並拒絕給付。且上訴人於94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擅自於美仙農場餐廳開門營業,雖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出面制止,但上訴人仍繼續營業至94年7月30日止,是上訴人應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以原價每股20萬元收回被上訴人之股份。如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上訴人至少亦須依據系爭讓渡協議書所定之金額給付轉讓股份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己○○、庚○○各60萬元,被上訴人戊○○40萬元,被上訴人甲○○、辛○○、丙○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合夥人共有15人,合夥股數為29股,系爭股東會中合夥人戊○○、 范天佑 均未出席,其簽名欄中之簽名不知由何人所代簽,故出席代表股數僅24股,並無全體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決議依民法第670條應屬無效。又依系爭股東會議記錄所載,伊簽名於結論後,被上訴人始單方要求記載補充結論,故伊僅受該結論之拘束,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補充結論。
(二)另依系爭讓渡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已按每股11萬5,000元將股份讓渡予伊,美仙農場餐廳之經營事宜與被上訴人無涉,故有關伊於94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之營業,被上訴人無權干涉。
(三)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將美仙農場餐廳之所有營業出入口以鐵鍊鎖住,根本無法營業,惟94年7月30日係 黃府 文定喜宴,早在94年6月11日即已預定,並已收取定金,經協商黃府表示宴客請帖已發送完畢,無法取消,嗣經部分股東討論後,為免違約之損害賠償導致各股東受損,始決議履行契約義務,該日結餘款並由董事長 蔡碧琳 全部帶走,故伊亦非屬擅自營業。
(四)又本件縱令被上訴人得主張兩造間股份轉讓,亦應有民法第690條退夥之適用,因兩造間自始未約定合夥所負債務由受讓人清償,被上訴人對外仍應負擔合夥債務,對內亦不得主張由伊代為清償,故就94年7月22日起,被上訴人以合夥人身分將美仙農場餐廳上鎖,致無法營業,並造成第三人不願接手,損失擴大,本件合夥債務每股應負擔之金額為11萬5,941元,應予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每股20萬元認購美仙農場餐廳股權,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美仙農場餐廳,被上訴人丁○○、己○○、庚○○均各認購3股,被上訴人戊○○認購2股,被上訴人甲○○、辛○○、丙○各認購1股。上訴人為股東之一,並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該農場餐廳之管理營運。兩造嗣後於94年7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停止營業,擅自營業者,依原價20萬元收回股東股份。由上訴人負責書寫股東會決議內容。兩造並於同日下午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以每股11萬5,000元讓渡股份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時簽發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己○○代收,惟上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上訴人亦拒絕給付,然上訴人於94年7月30日仍有營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美仙休閒農場經營團隊於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12日、93年11月20日及93年11月25籌備會議記錄、美仙休閒農場經營團隊合夥協議書草案(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美仙休閒農場認股憑證、股東名冊、美仙休閒農場-(楓林花園餐廳)於94年7月4日及同年月16日之股東會議簽名冊、系爭讓渡協議書、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楓林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現金帳可證(見原審卷第139-164頁、第212頁、第8頁、第165-167頁、第9-12頁、第36-37頁、本院上字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擅自營業,應依原價20萬元收回股東股份,如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據系爭讓渡協議書請求轉讓股份之股款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又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美仙農場餐廳乃重新募款成立之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4、209、
267、268頁)。而依據系爭合夥協議書第5條約定:「股東會:凡投資一股(以上)者,即為股東,每一股為一表決權,股東會應有股東過半數出席,並以出席過半數表決之同意作成決議。」(見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復自認於94年7月16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為24股(見原審卷第209頁)。再經徵諸美仙農場餐廳前於94年7月4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記錄所示:「應出席29股,實際出席28股」,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全體出席,仍依表決方式作成決議,有該股東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
166、167頁),而各合夥股東仍於94年7月16日再次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節,足證系爭股東會決議確係由美仙農場餐廳全體合夥人依據系爭合夥協議書之上開約定,由合夥人過半數出席,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定。益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式符合民法第670條第2項之規定。是縱如上訴人所抗辯合夥人戊○○、范天佑並未出席94年7月16日之系爭股東會,依上開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成立,已對全體股東(合夥人)發生效力。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僅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結論,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充結論,故伊僅簽名於結論之後,而未於補充結論後簽名,自不受該補充結論效力之拘束云云。然查,系爭股東會決議係由上訴人擔任記錄,已據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第45頁),如系爭結論及補充結論並未經股東會表決通過,上訴人於記錄時理應會於其上載明,此觀諸94年7月4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將各董事之發言、表決結果(包括各方案之投票股東姓名及所代表股數)、棄權股東、未出席股東均加以記載自明。惟經核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不僅就此部分付之闕如,並交由各出席股東於其上簽名,上訴人復於會後將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影印分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3頁),足認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內之結論及補充結論均係於該股東會召開當日經由全體出席股東表決之結果,則不論各出席股東係在該會議記錄上何位置簽名,依上開說明,均應發生拘束各合夥股東之效力。再經參諸兩造於日後發生爭執,上訴人於95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18日分別以第357號及第2289號郵局存證信函復知被上訴人時,各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均僅係針對其於94年7月16日系爭股東會召開以後之營業行為,解釋其行為不構成「擅自營業」,未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見原審卷第15、16、18、19頁),並無隻字片言提及補充結論未經伊同意,不能對伊發生拘束力,益證系爭股東會就補充結論係經由出席股東表決通過之結果,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殊不足取。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中補充結論之拘束。
(三)雖上訴人有於94年7月30日經辦黃府文定喜宴,但查,該次喜宴係在系爭股東會議前即已接受之訂單,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美仙農場餐廳之各出入口自94年7月22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加鎖,致無法出入,而無法營業,直至同年月30日始由上訴人經辦黃府文定喜宴之事實,亦經證人 林博文 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112頁),足見上訴人所辯伊僅係在履行契約,以免負違約責任等語,應屬可取。是上訴人於94年7月30日所為之營業行為,尚難認已構成擅自營業。
(四)惟上訴人固另抗辯伊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議當日下午另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以每股11萬5,000元讓渡予伊,並同意自94年7月16日下午六時起,美仙農場餐廳之一切經營事宜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權干涉,故伊自9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營業行為,自非屬擅自營業云云。然查,兩造雖於94年7月16日下午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分別將自己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每股價格11萬5,000元,但已在該讓渡協議書第4條明定:「各方均同意開具94年7月18日到期,呂珮詩(即上訴人)具名支票支付該筆讓渡金額(支票兌現後雙方協議方屬有效)。」,顯係以上訴人所簽交之支票兌現,作為系爭讓渡協議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雖上訴人曾依上開約定,簽發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己○○代收,但該支票嗣已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上訴人復拒絕給付,有系爭讓渡協議書、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所述,系爭讓渡協議書已因所附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援用該讓渡協議,主張伊於9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營業行為,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
是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在該期間內營業,自應構成擅自營業。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之結論第二項中所謂「期間以(94年)7/30日為期限」,係指帳目清查之期限,即(94年)7月30日前應將帳目清查完畢,當時並未討論停止營業是否係以(94年)7月30日為期限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議係於94年7月16日上午召開並作成決議內容,在結論第一項載明「即刻起停止營業」,故不論該94年7月30日是否係指帳目清查之期限,各合夥人即應依作成該決議之時起,不得再擅自營業。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經伊清算美仙農場餐廳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之債權債務,每股應分擔之債務金額為11萬5,941元,應依民法第690條規定,扣除分擔之債務額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股款云云,固據其提出美仙農場餐廳清算後執行情形總報告表、御美餐飲店歇業後相關費用執行情形報告總表、御美餐飲店應付貨款執行情形報告、債權轉移憑證及御美餐飲店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7-31頁、59-101頁)云云,然查本件合夥美仙農場餐廳係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營運,而上訴人竟於停業期間,擅自營業,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依原價20萬元收回股東股份(見原審卷第8頁)。該項決議既未另行決議,上開原價20萬元須扣除應分擔之合夥債務,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473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所抗辯該原價20萬元,應依民法第690條規定,扣除每股應分擔之債務金額11萬5,941元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股款云云,亦不足取。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主張上訴人應依每股20萬元向彼等收回股東股份,因而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己○○、庚○○各60萬元(每人各3股);給付被上訴人戊○○40萬元(每人各2股);給付被上訴人甲○○、辛○○、丙○各20萬元(每人各1股),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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