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厚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厚安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33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告訴人 陳胤傑 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曹淑貞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胤傑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告訴人曹淑貞則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厚安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胤傑、曹淑貞2人與被告皆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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