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志軍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被告 李明哲

簡士桀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彭世傑

黃紹恩

李光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韋綸

上二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四、㈡⒈關於「編號1至3、35至37所示之桌上型電腦3台、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線各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至3、44至46所示之桌上型電腦3台、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線各1組」。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主文於被告楊志軍、李明哲、彭世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36、38、41、42、44至46所示之物」,惟於理由欄四、㈡⒈處,將其中編號「44至46」部分誤載為「35至37」,然對照原判決附表三之記載可知此部分顯係誤載,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均無影響,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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