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並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丙○○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關係人丁○○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丙○○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子,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與受監護宣告人亦長期保持往來聯絡,應能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餘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雖全部遺產均由聲請人繼承,惟因受監護宣告人乙○○患有重度思覺障礙疾病需長期受照顧,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乙○○依法得分配之應繼分六分之一不動產作為聲請人甲○○日後照養乙○○之代金費用補償,甲○○亦同意擔負起照顧之責,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內容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尚需肩負照護費用及照顧、協助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照顧之責,付出心力較多,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併參酌關係人丁○○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繼承人亦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堪認本件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丁○○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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