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惠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114號統一超商大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方式提供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③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與LINE暱稱「 吳建東 」之人(下稱「吳建東」)成為朋友,他跟我說他要整修房子,要將錢匯到我的帳戶,等他回來臺灣才能使用,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她,之後「吳建東」跟我說他的銀行帳戶被卡住了,無法匯錢進來,要我匯錢給他,他那邊的銀行才能放行,他給我3個帳戶要我匯款,我有匯款至他所說的帳戶;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吳建東」之指示寄送出去,並將密碼告知「吳建東」,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士檢113年度立字第5009號卷〈下稱立字卷〉第21至22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0862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與「吳建東」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立字卷第40、41、46頁)、證人即告訴人 鍾家豪 、 陳羿蓁 、 鄭桂香 、 葉慈昀 、 陳俞安 、 陳彥豪 、 莊喬文 、許 王淑芬 (見立字卷第62至63頁、第93至94頁、第110至112頁、第135至136頁、第175至177頁、第225至229頁、第259至261頁、第305至30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立字卷第68頁、第103頁、第113頁、第197頁、第247頁、第267頁、第323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立字卷第69至76頁、第99至102頁、第116至124頁、第148至160頁、第245至247頁、第270至278頁、第331至338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依「吳建東」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有其與「吳建東」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立字卷第40至41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提款卡寄給「吳建東」之後就沒有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了,帳戶裡面的錢都是別人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即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已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告訴人 許王淑芬 、鍾家豪、陳彥豪於113年4月2日先後匯入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立字卷第51頁),此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惟被告仍於113年4月3日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4年2月14日北營字第1141800198號函所附存款單影本可參(見立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嗣該款項亦隨即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相信「吳建東」之說詞,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依對方說法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非虛妄。
㈣再者,被告又於113年4月8日依「吳建東」之指示匯款2萬元至案外人 陳旻傑 設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其與「吳建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立字卷第33頁、第43頁);再於113年4月12日依「吳建東」之指示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將4萬元存入案外人 韓金女 設於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與「吳建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所附存款單影本可參(見立字卷第31、44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又於113年4月13日依「吳建東」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案外人 陳建華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與「吳建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立字卷第38、45頁)。綜上可知,被告先後無摺存款、匯款合計為10萬元至「吳建東」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於113年4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指述其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遭詐騙30283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立字卷第29頁),可見被告供稱其亦為被害人,係因相信「吳建東」之說法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均非無據,則其是否確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實有可疑。
㈤另由被告供稱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是便當店員工,也有跑外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所稱之最高學歷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社會歷練亦有限;再由其第一時間報案時所稱遭詐騙金額僅為3萬餘元,惟實則其存款、匯款因而損失之金額已高達1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事理的認知、反應能力是否如同一般人似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為何如此相信對方,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也無法做合於理性判斷之答覆(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在「吳建東」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被告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吳建東」再一步步誘使其依指示匯款,在「吳建東」以縝密之計畫對被告施詐時,尚難認被告得以知悉或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及洗錢犯行。又設若被告真有預見本案帳戶恐遭「吳建東」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於相信「吳建東」,並依其指示匯款,導致自己存入或匯出之10萬元血本無歸,益見本案確實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並非全屬無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鍾家豪
113年3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琳琳 」向告訴人鍾家豪佯稱:至指定網站開設網路賣場,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2
陳羿蓁
113年4月4日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許女士」向告訴人陳羿蓁佯稱:先付2個月押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0時22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本案帳戶
3
鄭桂香
113年4月5日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瑄」向告訴人鄭桂香佯稱:先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1時35分許
7,000元
被告本案帳戶
4
葉慈昀
113年4月5日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carol」向告訴人葉慈昀佯稱:先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1時45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本案帳戶
5
113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小慧 」向告訴人陳兪安佯稱:至指定空拍機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6
陳彥豪
113年4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珊」向告訴人陳彥豪佯稱:至指定空拍機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9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4月4日20時44分許
1萬元
7
莊喬文
113年3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秀秀」向告訴人莊喬文佯稱:至指定空拍機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8
許王淑芬
113年4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溫馨的港灣」向告訴人許王淑芬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