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號、113年度偵字第20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晉豪 」、「 林天助 」」等詞後,補充「(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之人,亦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依其指示交付該犯罪所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本案帳戶給與「張晉豪」、「林天助」(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之人)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帳匯款工作,與「張晉豪」、「林天助」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

  告訴人丁○○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本案帳戶,被告再持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與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罪不予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未取得報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助理,月入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洗錢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法相似,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徵。至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尚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轉交他人,而未據查獲扣案,被告已無法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5號

                   114年度偵字第5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晉豪」、「林天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認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華郵政)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晉豪」做為犯罪匯款之工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甲○○申設前揭帳戶內,旋遭甲○○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一併把所提領之現金,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 傅品諾 、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攜至對方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

2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傅品諾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丙○○

遭詐欺集團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11日14時23分

7,200元

被告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4時48分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址設台北市○○區○○路00巷0號)

7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2

丁○○

遭詐欺集團以「假網購」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11日16時01分

113年6月11日16時14分

4萬9,989元

4萬86元

被告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12分

113年6月11日16時13分

113年6月11日16時14分

113年6月11日16時15分

113年6月11日16時17分

113年6月11日16時18分

統一超商─雄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2,000元

2萬元

8,000元

2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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