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債務人 倪靖雲倪桂鴻

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倪靖雲即倪桂鴻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5至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4至26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7至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30至34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解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92至100頁)、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0頁正反面)、郵局存摺影本、銀行臨時對帳單、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結清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4至82頁)、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8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143201號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新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及補助金額(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296132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8103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與房屋租金補助共新臺幣(下同)9,837元維生(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7萬6,588元(見本院卷第4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53萬6,236元(見調解卷第10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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