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才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才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偽造之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工作證壹只(含證件套),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才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跑腿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林正豪 (聚富/hs)」、「天九皇帝(圖示)」、「GUN(圖示)」、「美國」、「天九-地對(圖示)」、「永仁國際-隊長(圖示)」、「天九-天對控(圖示)」、「永仁國際- 瑞馳 (圖示)」等成年人(下均逕稱其等之暱稱)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證據證明已取得)。林才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3年5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才昇知悉施詐方式),經陳 林靜秋 瀏覽並點擊加入佯為「 李蜀芳 」、「 李美琪 」、「 林淑琴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為好友及加入投資群組,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向 陳林靜秋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APP軟體下載,致陳林靜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嗣陳林靜秋察覺遭詐欺,惟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仍繼續佯稱:抽中股票須付款110萬元云云,陳林靜秋乃與警配合,向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預約交款,林才昇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6時4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地址詳卷)之陳林靜秋住處,向陳林靜秋出示由林才昇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合欣公司印文及「林正豪」署名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佯為合欣公司職員向陳林靜秋收取投資款項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公司、「林正豪」及陳林靜秋對於交易對象判斷之正確性,並向陳林靜秋收取款項(含不詳數量玩具鈔及現金1,000元,現金部分已發還陳林靜秋)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偽造之工作證1只(含證件套)及IPhone14工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才昇於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偵訊(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羈押訊問(偵卷第140頁)及準備程序時(審訴卷第46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靜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11頁)、被告扣案工作手機內之照片、LINE、Telegram好友主頁及對話紀錄、教戰手冊等之擷圖(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

 ㈤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頁至第78頁)、歷次交款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已取得報酬,則: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其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向告訴人施詐並相約交款,然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追緝,並於員警監控下佯為交付餌鈔,被告於收受之際旋遭逮捕,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已著手,然僅止於未遂。另被告迭自承有依指示自行列印扣案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復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此部分自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罪,且均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案僅負責依指示領取及交款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已明顯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見。

 ㈣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且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跑腿王」、「林正豪(聚富/hs)」、「天九皇帝(圖示)」、「GUN(圖示)」、「美國」、「天九-地對(圖示)」、「永仁國際-隊長(圖示)」、「天九-天對控(圖示)」、「永仁國際-瑞馳(圖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關於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特別法新增分則性減刑規定,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時,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 爾依 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然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到庭表示毋庸再安排調解,其年紀大了之後不要再到庭等語(審訴卷第65頁)。另參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其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簡字卷第5頁至第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暨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IPhone14工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之收據1張及偽造之工作證1只(含證件套),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之偽造合欣公司印文及「林正豪」署名各1枚(偵卷第39頁),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警力逮捕,是本案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