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告 郭莊淑真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被告 陳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 陸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海洋滄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爪」、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迅猛龍」、「V」、「皮老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起,致電予原告,以假檢警辦案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1,000元裝於牛皮紙袋內,於112年10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付予被告,被告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原告交付之上開2張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8萬元,再將上開款項38萬元連同上開現金261,000元合計641,000元轉交予「雞爪」,因此獲得1萬元報酬,致原告受有641,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78頁),並有原告提供之通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1號卷,下稱偵卷,第169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68頁)、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1至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4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永興郵局)
6萬元
2
112年10月2日13時17分許
6萬元
3
112年10月2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4
112年10月3日1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6萬元
5
112年10月3日10時39分許
6萬元
6
112年10月3日10時40分許
2萬元
7
系爭華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3萬元
8
112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9
112年10月2日13時3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