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乙○○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乙○○因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乙○○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郝黃女 自民國104年間開始出現記憶力下降、認不得親人、時空錯亂、生活能力下降等現象,由聲請人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神經內科就診,被診斷患有『失智症』,並接受治療至今,但病情仍持續惡化,自109年間起已無法再言語,自111年間起已無法行走、臥床不起,且須依賴鼻胃管餵食維生,目前其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外籍看護之協助照顧。郝黃女寡居,育有2子1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原為家庭主婦,與長子及外籍看護同住。郝黃女有癲癇、青光眼、脊椎骨折等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矮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動,臥床不動。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醒而不清醒;表情呆滯;臥床,靜止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對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回應。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郝黃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郝黃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郝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其認知功能將繼續惡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丙○○、 郝名珉 均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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