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選字第9號原告 蕭育穎 訴訟代理人 蕭丞堯 被告 林義迪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選人之行為有違反前開規定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規定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否則即不合法。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均得獨立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解釋上均應受上述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倘若允許當事人於起訴後任意追加各種當選無效之事由,則上述30日起訴期間之合法要件將形同具文,且難以落實選罷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受理選舉訴訟之法院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並應於6個月內審結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年7月5日公告被告為第一選舉區之遞補當選人,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送當選人名單公告、選舉結果清冊、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請求判決當選無效。嗣於101年10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被告另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情事。經核兩者乃各別獨立之當選無效事由,審理範圍及內容均不相同,應分別調查審認,非但請求基礎之事實並非同一,亦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性質上乃訴之追加。而原告所為追加已逾上述遞補當選公告起30日之起訴期間,於法尚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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