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5號
101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與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宏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先於101年6月17日上午8至9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1年6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詳地點,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6月20日前2、3日之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00號之5,以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0日上午8時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與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各次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6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本院訴字第585號卷第49、56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查(代號:水A074、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嘉水警偵字卷第4至5頁、嘉民警偵字卷第7至9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各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繼續施用毒品,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身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對社會、國家影響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