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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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智
張藝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吳冠伶 」簽名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冠伶」簽名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吳冠伶」簽名均沒收。
張藝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吳冠伶」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鈺智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100年5月6日間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拾獲吳冠伶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附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占為己有。
㈡蘇鈺智與張藝齡均明知吳冠伶並無申請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意,竟未經吳冠伶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6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弘邦通信有限公司(店名:「 傑昇 通信」,下稱傑昇通信),由蘇鈺智向不知情之店長 曾豐泰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示上開吳冠伶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表示欲申辦亞太電信公司之門號預付卡,致曾豐泰誤信其所言,依吳冠伶證件所載資料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並將吳冠伶之國民身份證影本正反面貼於上開申請書後,由張藝齡在該申請書之簽名欄內偽造「吳冠伶」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交由曾豐泰予以行使,表明吳冠伶欲申請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之意,蘇鈺智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予曾豐泰,曾豐泰隨交付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卡1張予蘇鈺智,而足以生損害吳冠伶與亞太電信公司管理預付卡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蘇鈺智見上開手法未遭識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明知吳冠伶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未經吳冠伶之同意,於100年5月
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址「傑昇通信」,對店內不知情員工 張鈺鈴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示吳冠伶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佯稱受其乾妹吳冠伶委託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致店員張鈺鈴誤信其所言,依蘇鈺智口述上開證件所載資料,填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而由蘇鈺智接續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冠伶」簽名2枚,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切結書上,親自於切結書人親簽欄上偽造「吳冠伶」簽名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張鈺鈴於代辦授權事項欄內偽造「吳冠伶」簽名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為1枚,應予更正),而偽造該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份,表明吳冠伶同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40
1型以秒計費」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即行動電話機具搭配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資費方式銷售,申購者須同意選用401型費率且最短租用期限24個月,申購者一旦立具同意書,在申購當時即無需再支付任何金錢)並同意張鈺鈴代辦電信業務,且倘日後違約,願付違約金之意,進而交由張鈺鈴予以行使,使張鈺鈴陷於錯誤,依上開「401型以秒計費」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內容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三星牌C518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與蘇鈺智,蘇鈺智因而詐得上開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機具1支,張鈺鈴並同時代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申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冠伶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因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信服務新臺幣(下同)1,513元,足以生損害吳冠伶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冠伶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通話費通知,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蘇鈺智、張藝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蘇鈺智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鈺智、張藝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證人即傑昇通信店長曾豐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證人即傑昇通信店員張鈺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
㈤被告蘇鈺智、張藝齡分別偽造告訴人吳冠伶簽名於其上之亞
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各1份。
㈥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告訴人申請使用門號查詢資
料各1份(見偵卷第146頁、第15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機構存根聯(補)暨用戶繳款收執聯(見偵卷第54頁)、扣款金額表格及傑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A單各1紙(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核被告蘇鈺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核被告蘇鈺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未得告訴人吳冠伶之同意,而擅以「吳冠伶」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服務,除詐得行動電話機具1支、SIM卡1張外,並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張鈺鈴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供被告蘇鈺智使用,被告蘇鈺智並藉此獲取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機具1支及門號SIM卡1枚)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蘇鈺智涉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一併就詐欺得利罪罪名為防禦,故對於被告蘇鈺智之防禦權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蘇鈺智利用不知情店員張鈺鈴於附表二編號2切結書代辦授權事項欄內偽造告訴人簽名1枚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被告蘇鈺智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2之申請書、切結書,係基於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蘇鈺智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吳冠伶」署名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上開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蘇鈺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蘇鈺智以一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行為,致通訊行店員張鈺鈴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行動電話機具1支、SIM卡1張及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蘇鈺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切結書上僅偽造告訴人吳冠伶簽名1枚,然其未論及之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就,另聲請意旨亦雖未論及被告蘇鈺智上開詐得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1張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既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蘇鈺智、張藝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藝齡偽造「吳冠伶」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蘇鈺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與沒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鈺智前有詐欺、妨害自由前科紀錄;被告張藝齡前則無前科紀錄之各自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蘇鈺智利用拾獲告訴人遺失證件之機會,邀約被告張藝齡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預付卡,主導本件犯行之因果進程,被告張藝齡之參與程度較為次要,另被告蘇鈺智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財物及通信服務,造成告訴人信用之損害,並影響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然被告蘇鈺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向告訴人道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2年2月7日訊問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蘇鈺智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蘇鈺智與張藝齡上開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部分行為,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預付卡通信之特性,在於購買人於購買之際預先支付定額之通信費,故預付卡通信之申請不因申請人為孰產生影響,受理預付卡申辦之通信業者,亦不因申請人之人別錯誤,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再查,據證人即傑昇通信店長曾豐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6下午,被告2人至傑昇通信來申辦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時, 伊有 跟蘇鈺智收600元,預付卡部分沒有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第84頁、第86頁),從而,被告蘇鈺智、張藝齡就該亞太電信預付卡之取得,既有支付相對應之價金,此部分被告2人即未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在卷頁│├──┼───────┼────────┼───────┤│1│亞太電信預付卡│偽造「吳冠伶」之│100年度偵字第│││申請書│簽名1枚│30962號卷第52│││││頁│└──┴───────┴────────┴───────┘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在卷頁│├──┼───────┼────────┼───────┤│1│台灣大哥大行動│偽造「吳冠伶」之│100年度偵字第│││電話/第三代行│簽名2枚│30962號卷第50│││動通信業務申請││頁│││書│││├──┼───────┼────────┼───────┤│2│台灣大哥大客戶│偽造「吳冠伶」之│100年度偵字第│││同意使用切結書│簽名2枚│30962號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