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告 葉瑞珍 被告 周招娥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設置2部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一部監視器向被告自己家大門及電梯方向,另一部監視器照向原告家大門方向,日夜監視原告家,將原告家人及親戚進出家門之情形完全攝入。被告雖於鈞院100年度偵字第3352
0號偵查庭中辯稱設監視錄影機係為防範盜賊使用,惟查被告於鈞院100年度板小字第1689號補充狀中自陳,有將監視器所攝入照片向永和國中檢舉原告兒子不當之行為,堪認被告裝置監視錄影機非單純為防盜之用,而係用以監視原告家人及親戚朋友,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隱私,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即知悉被告裝設錄影器材,故本件實已過侵權行為之2年之時效。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於
100年10月18日提出監視器畫面照片,原告方知有監視器畫面對其住處門口等情,然查被告所裝設2部監視錄影機,1部對向公共走道,另1部則照攝安全門及原告住處大門,其中照攝原告住處大門之監視器,其可攝錄之範圍有限,主觀上難認定被告有何妨礙原告秘密之犯意;而另一照攝安全門之攝影機,其照攝範圍為公共空間,縱然原告主張其於大門開啟時,可攝錄至原告家中部分情況,然此空間既為公開空間,客觀上亦非屬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分,尚難謂有妨礙原告隱私之情。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各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裝設2部攝影機均係為防竊及錄狗吠聲,已不符合侵權行為中之不法性之要件,倘原告認被告有侵權之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鈞院於101年訴字第941號判決原告敗訴之原因,係因原告「明知」監視器對他人住家照攝為不法之行為,卻拒絕調整監視錄影拍攝方向,與本案之情形不同等語。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間設置監視錄影器其錄影設備,一部監視器向被告自己家大門及電梯方向,另一部監視器照向原告家大門方向系爭監視器調整鏡頭,正對著原告家門方向日夜監視原告家人,致原告之隱私權被侵害等情,並檢附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調字第426號錄影光碟為證。經查本院於102年1月14日勘驗上開光碟內容之結果,其內容顯示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於100年10月18日22時59分、100年10月19日22時45分、100年10月23日17時52分、100年10月23日17時52分、100年10月25日22時44分、100年10月28日23時43分、100年10月29日23時之監視鏡頭畫面,確係對著兩造之樓梯間空地、及原告部分大門住處前拍攝,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自錄影光碟內所擷取上列6個時間之監視鏡頭畫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應堪認為真。惟被告以裝設系爭監視錄影器係為了防盜及錄狗叫聲,並未有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一)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時效消滅?(二)被告於自己住家門外裝設監視器拍攝該層住戶出入之公共空間及原告家之大門,並收錄影像,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監視錄影機侵害其權利之行為雖發生於00年間,然因原告於大樓內嗣養土狗防礙安寧,被告於100年
7月29日對原告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於100年1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開庭時當場撥放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被告侵害原告隱私之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357號偵查卷卷宗可參,足認原告確於100年10月以後始知悉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等情,故本件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
2年之時效,被告前開抗辯,即不可採。
(二)被告於自己住家門外裝設監視器拍攝該層住戶出入之公共空間及原告家之大門,並收錄影像,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
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及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①私生活的侵入、②私事的公開、③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expectationofprivacy),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此隱私權間之界限,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干涉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2、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所設置系爭2部監視器之拍攝畫面,包括兩造家中樓梯間空地、及原告部分大門住處前,此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裝設之系爭監視器至少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29日止,確有拍攝該層住戶出入之樓梯間空地及原告家之大門,並有收錄影像之情形。
3、被告雖抗辯其所裝設之其中一台監視器其攝入範圍為樓梯間出入之空地,此範圍為公共空間,實無侵害原告隱私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而樓梯間走廊通道為當樓層其他住戶共同持分之共同使用面積,該樓層住戶之私有面積,包括了室內、陽台、當層的電梯間、樓梯間及走廊等的分擔面積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當層之樓梯間通道,應屬當層住戶所共用,為一部之共有部分,又稱限制共有部分,俗稱「小公」(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
9月修訂五版第345頁)。經查,依勘驗光碟所擷取畫面,被告所裝設監視錄影鏡頭確係對準該樓層住戶出入之樓梯間空地及原告家之大門(見本院卷第47頁至52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樓梯空地通道既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出入者即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及其等之親友,乃為可得特定之人,並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一般公眾場合,仍具一定之私密性。雖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為原告大門及樓梯間前所形成之空間,惟系爭樓梯空地(包含上開空間在內)乃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均得通行使用,被告未經同層住戶即原告之同意,即在系爭樓梯通道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上開空間,仍屬侵害原告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保有個人之尊嚴及私密之權利,足認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主張,即不可採。
4、另本件被告雖辯稱: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了防盜,主觀上難認定被告有何妨礙原告隱私之不法性等語。惟查倘若被告主張裝設監視器係為防盜之用,則僅需拍攝被告自家門前已足,或應係由管委會透過加強系爭公寓大廈之保全管理、門禁等措施予以防範,尚非據此得作為未經管委會、住戶大會或原告之同意,擅自自行裝設系爭監視器24小時於系爭電梯走廊之上開空間監視攝影他人之私領域活動之理由,此與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公寓大廈住戶隱私權持續性受侵害乙事相權衡,仍顯有失衡。且被告於上開空間監視攝影他人之私領域活動,乃持續性對於他人隱私權進行侵害,情節已屬重大。是以,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其手段、目的已有失衡,不符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被告難以執此作為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正當理由,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鏡頭對準該樓層住戶出入之樓梯間空地及原告家之大門,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5、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已認定如前,並致原告於上開空間出入或與親友之交往、訪客進出影像情形,均為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所及,且24小時持續監視拍攝,情節屬重大,致原告因而擔心遭監視拍攝,精神上受有損害,亦屬灼然。本院斟酌兩造均為同一社區5樓層之住戶鄰居,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範圍非大、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家管,無薪水收入,其100年度所得為零,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見前幫配偶顧店,月收入為一萬多元,100年度所得計約10萬元,有二間房子(名下有6筆房地),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等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堪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失即慰撫金賠償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為1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