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昶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706號、第6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昶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叁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分裝勺各壹支、分裝袋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貳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殘渣袋壹個、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徐昶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19日至
102年1月18日,惟因徐昶昇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3日以10
1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徐昶昇嗣且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98號駁回再議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7號繫屬中。詎其未知所戒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昶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4時、5時許,在上址住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實稱毛重4.2170公克,淨重1.727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驗餘淨重1.7237公克)、注射針筒、分裝勺各1支、分裝袋10個等物,徐昶昇嗣且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徐昶昇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3時、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之某處巷內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9580公克,淨重0.7580公克,取樣0.0610公克,驗餘淨重0.697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甲○○嗣且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其分別於101年10月13日、101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後,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毒偵字第6706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10
1年毒偵字第6937號偵查卷第24頁、第41頁)附卷可稽,復有101年10月13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1年10月26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各類案件證物指認卡照片2張、被告涉嫌毒品案扣押證物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101年毒偵字第670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101年毒偵字第693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此外,經警於101年10月13日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2袋,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實稱毛重4.2170公克〈含12袋12標籤〉,淨重1.727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驗餘淨重1.7237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成分,海洛因(Heroin)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又經警於101年10月26日查扣之白色粉末1袋,亦送往該中心檢驗後,實稱毛重0.9580公克〈含1袋〉,淨重0.7580公克,取樣0.0610公克,驗餘淨重0.6970公克,檢出Heroin成分,海洛因(Heroin)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等情,有卷附該中心101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1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16171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見101年毒偵字第6706號偵查卷第34-2頁、101年毒偵字第6937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然其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19日至102年1月18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被告嗣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98號駁回再議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67號繫屬中,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230號、101年度撤緩字第31
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98號處分書各1份即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處分,竟仍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原條文為修正條文第1項前段本文,另增加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開修正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月25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裁判日期為102年2月22日,故除非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例外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又查本件被告所犯之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4月、4月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此與上開修正條文增加之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均無相關適用之可能,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本文予以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㈡、本件101年10月13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實稱毛重4.2170公克〈含12袋12標籤〉,淨重1.727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驗餘淨重1.7237公克)、同年月26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9580公克〈含1袋〉,淨重
0.7580公克,取樣0.0610公克,驗餘淨重0.6970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毒品分裝袋共13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其係包裝海洛因毒品而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分別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33公克、0.0610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注射針筒共2支、分裝勺1支、分裝袋10個,均為被告所有分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
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2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本文、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