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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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係與有配偶之同案被告丙○○相姦,及被告 謝某 通姦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