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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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達欣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達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洪達欣與陳OO係鄰居關係,因洪達欣前對陳OO之夫詹OO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雙方感情不睦。洪達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晚間7時42分27秒許起迄7時43分46秒間之某時,在陳OO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前欲尋找詹OO理論不成,轉向陳OO恫稱:「3天內就要讓妳們關門!」等加害自由與財產之言語,使陳OO心生畏懼。
貳、案經陳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達欣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沒有恐嚇告訴人,僅說請詹OO3天之內出來解決,伊有搥詹OO胸部1拳,如果他告伊傷害,伊一定承認,男子漢敢作敢當 云云 。
二、惟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本院10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可憑。
(二)被告雖為前揭辯解,然以:
1、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詹OO於偵查中證稱:「(均問:是否知悉四月十五日告訴人和被告為何發生衝突?) 阿龍 先衝過來,拉扯我父親衣服,說你給我出來,隔壁洪(按即被告)就出來,發生拉扯,打電話叫別人過來,說這間店三天內要讓我們關門。」等語(見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0911號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情形?)當天我在家裡,我跟我哥哥站在門口,突然有一位住在對面的男子衝進來,把我們二人推開,就指著我父親的臉叫他出來,被告就氣沖沖的過來,也衝了過來,當時我看被告有喝酒,酒味很濃,一堆人衝過來拉扯,我哥哥被推了一把,撞到我母親,後面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警察共到場幾次?)前後二次。(檢察官問:為何會來二次?)第一次是因為有爭執,我們報警他過來,過來後就沒事了,就各自回家。後來被告又過來,他兒子也過來,就講說三天內要我們店關門,然後我們就把玻璃門關起來,就報警,當天情形很亂,斷斷續續的。...(審判長問:有聽到有人踢妳家的門?)對,是在他講這句話之後隔一分鐘左右。...(審判長問:剛才問妳講恐嚇的話是何時,妳說是本院卷第18頁,但妳在偵查中說是偵卷編號8的照片,有何意見?【提示偵訊筆錄】)我剛才講的是被告來了之後,在馬路中間,到底是哪一張照片我現在不太確定,但我可以確定的是被告講了這句話之後,跟有人踹門的時間非常接近,因為我當時就在玻璃門旁,還嚇了一跳,那時我把門關起來,接著就有人踹門。」(見本院102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詹OO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就洪達欣無故至我們家店前對我母親以台語『三天內店就要讓你收起來』等語恐嚇我母親,...」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述:「(均問:是否知悉四月十五日告訴人和被告為何發生衝突?)不知道。當時我在家裡,一位對面鄰居阿龍先衝過來,就是筆錄中胖胖的人,站在我旁邊的人,他叫我父親出去,隔壁洪也過來,講一些話被他老婆帶回去,他又過來就說三天內這間店就樣(要)讓我們關門的話,他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說明事發經過?)一開始是被告來我家跟我父親、另一朋友在外面喝酒,被告可能進來要一起喝,結果他太太來就把他叫回去,我們對面賣魚的就來亂,賣魚的叫阿龍,他來叫我父親出去,問一些,我也不知道問什麼,他們就在我家門口吵起來,被告又跑過來,開始打電話,講說我們這家店三天內要讓我們關門,我記得就是這樣。(檢察官問:他們在門口吵起來,後來有人來勸,他們是否有先停下來?)有,後來被告是在外面講,我聽到三天內要讓我們店關店,開不成類似這樣的話,晚上有人來踹門有的沒的。...(檢察官問:當時是被告自己一人在外面講?)沒有,好像還有別人,不太記得,只知道他手上拿電話在那邊講,講完後又對著我們講說三天內要讓我們關門的話。...」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證人即詹OO、詹OO友人陳OO於偵查中證述:「(均問:是否知悉四月十五日告訴人和被告為何發生衝突?)當天我在他家聊天,外出購物回來後,發現告訴人他家有一群人在拉扯,有聽到洪說三天內要讓他們家的店關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妳為何記得當天妳有去那邊聊天?)...我跟詹OO、詹OO是朋友,原本約要出去玩,那時還沒有去,就先在她們家聊天,聊天聊一聊,外面他們開始來亂,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家人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我只是她們二人的朋友。(檢察官問:妳剛才說外面他們開始來亂,請說明具體情形?)因為他們一開始好像在叫囂,他們一群人過來對著詹OO叫囂,有些言語上的威脅之類的。(檢察官問:什麼樣的言語上威脅?)當天談話過程我沒有印象,只知道他們是一群人來,很兇,中間有聽到說應該是說三天內讓他們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這句話我比較有印象。(檢察官問:是因為這句話講的較大聲還是怎樣,為何有印象?)因為這句話讓我覺得說事情有那麼嚴重嗎,非要講三天內讓你們店關門,好像有點太誇張。」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明確。
2、觀諸證人詹OO、詹OO、陳OO之前揭證詞,雖有 因渠 等各自記憶力不同、詢問者詢問方式不同而有就案發經過為粗略或詳細之描述,然不影響其等自身證詞之一致性,且渠等相互間就案發經過之描述亦無明顯迥異之處,其中證人詹OO、詹OO就案發時被告係再度返回告訴人前揭住處前時始出言恐嚇等過程之梗概更證述一致,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質疑證人詹OO、詹OO、陳OO等證詞之可信度,惟其僅概稱:她們都是告訴人家裡人云云,未具體說明渠等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狀,參以證人陳OO為證人詹OO、詹OO友人,與告訴人並無親屬或其他特別關係,其證詞亦與證人詹OO、詹OO所述無違,均詳如前述,並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佐, 應認渠 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關於本件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間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固認定為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然參酌證人詹OO、詹OO、陳OO前揭證詞,被告係於發生衝突員警到場處理後先行離去,於員警離開後始返回告訴人住處前口出恐嚇言語,再依本院101年10月11日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前,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員警抵達現場,於晚間7時18分許被告暫時離去,晚間7時41分30秒許被告再度出現於告訴人住處前,晚間7時41分55秒許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友交談,晚間7時42分27秒許被告對著告訴人住處說話,於晚間7時43分46秒許被告與證人楊OO、被告子在告訴人住處前,證人楊OO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等情,有本院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稽,堪認本件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間應為100年4月15日晚間7時42分27秒許起迄7時43分46秒間之某時無訛。
4、至證人即被告配偶黃OO雖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100年4月15日妳有無到陳OO住的地方?)有,可是那天是有客人來跟我講說她(按即告訴人)先生找我先生喝酒,我才過去叫我先生說不要跟那個變態的喝酒,因為我從來不會講人家變態,我先生就牽我回來說怎麼講人家變態,我說他們二夫妻欺負我,拍相片灌我酒,我先生就過去要問清楚,我有跟著去,到現場後,我先生要找她先生講,後來她先生好像就跑掉了。(審判長問:這個過程妳一直在場?)對。...(審判長問:妳在場過程中沒有看到警察?)對。(審判長問:妳跟妳先生一起回去?)對。(審判長問:妳先生在場有沒有講什麼嚇人的話?)沒有,他只是拉詹OO一下要說清楚,沒有推到其他人。...(審判長問:妳跟妳先生回家後,被告還有沒有再出門?)沒有,他一直問我話,直到當晚睡覺都沒有再出門。」云云(見本院102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24至25頁),欲證明伊全程在場,並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云云,然觀諸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前,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員警抵達現場,於晚間7時18分許被告離去,於晚間7時41分許被告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於晚間7時43分許被告與證人楊O
O、被告子在告訴人住處前,證人楊OO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等情,有本院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稽,是證人黃OO之前揭證詞明顯與事證不符;而證人即被告友人楊OO雖附和被告之辯解,亦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在現場對方不出來,你們有無說什麼?)沒有起衝突,之前是我叫她老公出來,我跟她兒子有推來推去,他告我傷害。(審判長問:被告後來來了之後有無說什麼?)沒有,他叫她老公出來把事情說清楚,但他避不見面。...」云云(見本院102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29頁),然其就案發當時自己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時被告有無在場原避重就輕,經本院提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坦稱其以腳踹門時被告在其身後,是其證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詹OO,欲證明本案因其而起,案發前被告去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云云,然因證人詹OO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場,被告聲請傳喚前揭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證人詹OO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點為「100年4月15日晚間7時42分27秒許起迄7時43分46秒間之某時」,原審認定案發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許」,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難收警惕教化效果,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分別提起上訴,雖無所據,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竟以恐嚇言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