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304號上訴人 黃朝昌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 黃灯玉 於民國91年3月15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查獲黃灯玉生前於88年3月1日至88年3月31日間自其銀行帳戶陸續提領現金轉存上訴人帳戶計新臺幣(下同)13,745,578元,涉有贈與未申報贈與稅之情事,乃核定黃灯玉88年度贈與總額為13,745,578元,補徵稅額2,456,306元,且因贈與人黃灯玉已死亡,乃以全體繼承人 黃朝振 (即上訴人之兄95年5月2日更名為 黃有憲 )、 黃朝顯 (即上訴人之兄,93年3月2日更名為 黃明賢 )、上訴人、 趙鯁黃湘茹 等5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上訴人、黃朝振、黃朝顯、黃湘茹等4人為代繳義務人,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既已經本院撤銷,且未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則該處分即已溯及失效;又依據同法第132條之規定,則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核課期間雖一度中斷,但由於原處分遭本院撤銷後,已經溯及失效,其核課期間視為不中斷,亦即應自被上訴人所指本件被繼承人之贈與期間發生時起算核課期間,因此本件核課期間至遲已於95年3月31日期滿,被上訴人所為重核復查決定係於98年12月15日始作成,已逾越核課期間,則縱使其實體主張有理由,亦不得再對上訴人作成課稅處分。又原審僅以76年間上訴人年僅24歲,不可能有9,500,000元資金購買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屋,並以該房地作為抵押,於81年間向彰化六信貸款23,000,000元並於81年還給黃灯玉9,000,000元,進而推論該購置房地之款項為黃灯玉所支出,貸款14,000,000元係贈與上訴人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