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隆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
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加上新臺幣(下同)15
0元計算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
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以
當期之應付帳款扣除年費、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各項應
繳手續費及被告至當期繳款截止日已繳付之帳款後,每月未
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每月未繳清
金額在1,001元至1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50元,每
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至5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
3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50,001元至80,001元之間者,應
繳交違約金6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80,001元至100,000元
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9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
至1,50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250元,每月未繳清
金額在150,001元至20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500
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200,001元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2,0
00元,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
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
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至94年1月3日止共積欠61,605元,其中57,946元為消費款
、2,45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