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2年2月20日取得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路○○○巷○○○○號國民住宅,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予
原告。茲被告自85年12月起至93年1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
臺幣17,200元未繳(每月管理費為200元),經限期繳納仍置
之不理,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200元。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管理費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原告對於
社區違建及清潔事項,未善盡管理人之職責,伊始拒繳管理
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所屬國民住宅之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經
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政府80年
5月13日80府宅管字第066031號公告、及高雄縣政府工務局
93年1月6日工局宅字第0932000904號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核算之前開各項費用數額及其尚未繳納之事實,並不
爭執,堪信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
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
源之一為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修正前國民住宅條
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國民住宅社區,在主管機關輔
導成立自主性的管理委員會之前,應由主管機關負責管理,
而其管理經費之來源,則係該社區之全體住戶。足見管理費
之徵收具有公益性質,實為加強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使居民同受其利,本質上屬於共益費用,款
項經集中統疇運用,作合理使用,而非屬於對價性質,否則
主管機關無從推行事務,此為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制
定之本旨。被告既為該社區之住戶,不能以其個人主觀上所
認知之管理欠缺,即可認其與各住戶間因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所生之管理費用,已無任何關連,得為拒繳管理費之正
當事由,被告執此抗辯,尚無可取。
㈢況且,原告對於該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除每年與清潔公司
訂定清潔管理契約,執行該社區之清潔事項外,對於社區住
戶之違建,亦均主動查報處理,此有原告提出之「五甲國民
住宅社區公共設施清潔管理契約書」及高雄縣政府工務局94
年7月27日工宅字第0940000943號函附之處理違章建築行政
處分書、93年11月3日工局宅字第0932009855號函附之違章
建築資料紀錄表及93年10月6日工局宅字第0932006307號函
附之違建物結案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抗辯原告未善
盡管理機關之職責,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欠繳管理費,經原告催繳既不給付,則原告
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管理費17,2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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