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簡易庭
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