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借據第15條約定,就
該借款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
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6月30日,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
款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
94年5月4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499,612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爭執,但目前經濟困難,無
力一次清償,希望能夠分期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
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均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目前經濟困
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無力清償並非得解除債務之事由
,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至於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
惟查,被告前已有積欠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4
條所約定喪失期限利益,遭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
原告復不同意再予被告分期或延後清償,且查本判決內容難
謂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是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認
為被告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要件,不予允許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