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零貳佰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
,按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1日、90年2月26日、90
年10月23日、91年5月3日、92年1月9日先後簽立申請書向原
告申辦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
個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93年3月19日共積欠294,219元(其中消費款
290,217元、利息4,00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各別卡號帳
務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若有遲延,並得依約收取違約金,此為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
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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