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彭榆懿
訴訟代理人  雷麗 律師
       黃鈺淳 律師
       陳亮佑 律師
被   告 ꆼ志明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繼續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款項,故持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
示,詎因被告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
未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92萬7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追加其與被告間
之清算協議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利息之請求,被告雖已明
示不同意被告為此項追加,然上述訴之追加部分與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及證據資料間有相當之關聯性,是原告所為上述訴
之追加,於法並無相違。又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核其所依據
之法律關為清算協議,且金額已超出50萬元,已非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被告雖爭執原告提起訴
之追加之合法性,然未就本件應適用之程序為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是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故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十里洋場飲食店雖登記為獨資商號,然實則係由
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故對於十里洋場飲食店之盈虧應
平均分擔。被告自民國92年至95年止,就系爭商號之營運共
支出126萬3,773元,而原告則支出1,511萬5,172元,嗣
被告與原告於100年9月間結算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帳務,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692萬700元【計算式:(1,511萬5,172元
-126萬3,773元)÷2=692萬700元】(下稱系爭清算協議
),其後便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原告遵期
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
理由而未兌現,原告自得持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是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萬700元。若認系爭支票
係遭原告偽造,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款項等語,則備位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692萬700元,
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飲食店於95年5月結束營業,於95年12月辦理清
算,但原告未將十里洋場飲食店之支票返還被告或作廢,反
以被告為發票人盜開數張支票,系爭支票即為其中之一。而
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章及 黃志明 之私章係遭原告盜蓋,又發票
日及金額均非被告所填寫,且被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是系
爭支票係屬偽造。另飲食店業於95年12月清算完畢,被告並
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故被告從未允諾給付原告692萬7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其上蓋有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大
章及負責人黃志明之私章係屬真正,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
,詎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未兌現之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92萬7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ꆼ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ꆼ原告與黃志明間是否存在清算協議?茲分述如下:
ꆼ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要式
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
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為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為無效(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
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為其所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依前揭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發票日及金額係被告填載(
即支票由發票人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稱:被告於95年3月時交付系爭支票,其上蓋好黃
志明之私章,於100年9月間黃志明到我家來,我們講好要
對帳,一起計算,被告當下同意這個金額,惟要求持此支票
去籌領現金,於1-2星期後把票交給我就是這個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71、272頁、卷二第162頁)。惟查,觀諸
系爭支票右上角之金額欄及發票日係以手寫為之,而系爭支
票中央之金額欄係以電腦打字列印,並非手寫,此有系爭支
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且佐以兩造不爭執
系爭支票右上角之金額及到期日之記載均非兩造所為(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背面、第219頁),系爭支票上金額及發票
日等必要記載事項非被告所填寫應堪認定。並衡諸常情,若
被告當時已同意給付原告692萬700元,因原告與黃志明協
商時未填寫任何書面,原告為免被告反悔,理應要求被告當
下立即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之手續,並作為當時協商之憑
證,然原告未要求被告填載,反讓被告持未記載金額及發票
日之空白支票離去,顯有悖於常情,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即
屬有疑。且十里洋場飲食店已於95年結束營業,並已於95年
12月辦理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若被告確實曾於結束
營業後5年之100年9月與原告為協議清算事宜,原告理應
要求被告簽發「黃志明個人名義」之支票,然系爭支票不僅
以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名義簽發,甚且係約2年後之遠期支票
,實有違常情。再者原告既稱被告於95年3月十里洋場飲食
店歇業時,在系爭支票與票號YA0000000(下稱48號支票)、
YA0000000(下稱49號支票)、YA0000000(下稱50號支票)、
YA0000000、YA0000000、YA0000000等支票上,蓋上被告
之私章後,交付予原告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持有數張十里洋
場飲食店之空白支票,又兩造對於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大章自
始均由原告保管乙節不爭執,另參以被告曾於100年11月15
日至100年12月6日以簡訊回覆原告關於簽發支票之事宜:
「(原告:無須管,票開立好,影本寄給你,謝謝!)沒想
到你是這樣的人,支票亂開後果自負,請你自重!」、「(
原告:…若你真的希望我依自己開立,那我就照辦!自重?
我若要做所有憑證我都會備妥。)錢的事我實在沒有辦法幫
忙,你與其找我不如找有能力幫你的人。」、「(原告:…
若沒問題開立好再通知你…)怎會沒問題,你這麼做簡直是
亂搞!」、「(原告:票開立好了,影本寄給你。)請你自
己解決,我無法處理!」、「(原告:…11/25若沒問題我
就存進去,若你再用你沒欠我任何一份錢與情,那就一次開
立三張全跳,…)我無法控制你胡鬧亂搞,成年人不該如此
處理事情,我也真的沒錢幫你…」、「(原告:出國去了,
順心。)你胡搞一通還有什麼好順心的。」、「(原告:不
再等你回應。)不是我不回應,是妳用這樣的手段我完全不
能認同,請妳理性處事。」、「(原告:明天我將存入2張
支票。)亂用支票害人害己,執迷不悟法理不容。」等語(
見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2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足認
原告曾在未得被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簽發其持有之十里洋
場飲食店支票,且依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於100年9月間
簽發,此與兩造為前開簡訊內容之時點相近,是系爭支票是
否確實係由被告簽發,實屬可疑。況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之蓋
章時點先稱:被告於95年3月間先蓋好其私章並交付予原告
,其後於100年9月間在原告之住處蓋上十里洋場飲食店之
大章云云,惟於本院103年7月29日卻稱:系爭支票及48、
49、50號支票係十里洋場飲食店清算後,兩造為解決兩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在雙方合意下蓋大章及小章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18頁背面);嗣於本院103年8月26日改稱:原告
印象所及,系爭支票上之被告私章應係當天兩造在原告住處
所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背面),原告對於系爭支票
上印章之蓋用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原告所述難認為真。又亦
無證據顯示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為被告授權他人所填寫
,難認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完成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
日填載,亦即被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是原告取得之系爭支
票自非有效支票,其不能因執有該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
ꆼ原告與黃志明間是否存在結算協議?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
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
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
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
,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
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
,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
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出
名營業人黃志明共同出資經營十里洋場飲食店等語,為黃志
明所不否認,並稱:其與原告應係合夥經營十里洋場飲食店
,與原告共同持有十里洋場飲食店之股份,但因原告信用有
瑕疵,無法擔任負責人,故由其當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一,第136頁背面、137頁),且參以
證人 簡新宜 於103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到庭證稱:原告及黃
志明均為十里洋場飲食店之老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14號卷第71頁),堪認十里洋場飲食店雖登記為黃志明獨
資,然實係由原告及黃志明共同出資經營,是十里洋場飲食
店實際上應係合夥而非獨資。
2.又按合夥因合夥人合夥之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
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
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經查因系爭
合夥經營之十里洋場飲食店已於95年5月轉讓予訴外人黃傳
政,其後並易名為宜軒飲食店,此有營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堪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
完成,而有合夥解散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十里洋場飲食店
即應依前開規定行清算事宜。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合夥關係解
散後,已清算合夥財產,雙方並於100年9月間達成清算之協
議,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92萬700元,固據提出股東往來
明細及現金收支明細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前開
股東往來明細表及現金收支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公司現金收
支、原告及被告分別出資額為何,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曾同意
給付原告692萬700元,而與原告達成清算之協議。況原告
既陳十里洋場飲食店於95年間結束營業,而被告於100年間
因停車場順利賣出,而獲利約4,000萬至5,000萬間,故被
告主動至原告家中討論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何以被告
其後表示無法籌措692萬元,原告未表示質疑,反同意被告
交付102年4月18日之遠期支票以代清償,實有違常情。而
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難認兩造間曾存在結
算協議而被告對原告負有692萬700元之債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依其於100年9月間之協議給付原告692萬700元,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為
被告填載或授權填載,且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曾有清算之協
議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2萬7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號│票號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人│
││││(新臺幣)│││
├──┼─────┼─────┼────┼──────┼─────┤
│1│YA0000000│102.4.18│692萬│上海商業儲蓄│十里洋場飲│
││││700元│銀行桃園分行│食店│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