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273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27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持有第三人王 吳靖世 所簽發、發
票日民國93年12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台
北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向原告購買彩券,屆
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為買受人,自應負清
償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3
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
本訴,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交付前開支票予原告,係第三人 王吳靖世 向
原告買彩券所交付支票,伊有代領彩券並開立代領之收據給
原告,原告告伊詐欺,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提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為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伊買受彩券,僅提出第三人王吳靖世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支票
既非被告所簽發,被告又未背書,反而係由發票人王吳靖世
於支票背面背書,衡諸常情,果被告係買受人,原告豈有不
要求被告背書之理?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它事證證明被告為買
受人,縱被告有替第三人王吳靖世向原告代領彩券,亦無從
認定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彩券買賣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93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