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691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691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間申請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未償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自90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未依約繳款,雖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
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9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