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擔任新店市○○路「 賓士 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仲介本社區房屋
買賣屢有糾紛,時有所聞。被告將新店市○○路○○巷○號4
樓建物於91年6月1日仲介易手時,雙方買賣契約內容,註
明載有「91.7.5本件付款及水電稅金管理費等全部付清.
乙○○收」字樣,顯見被告應有繳清上述款項之責。另賓
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初對逾期未繳管理費之住戶進
行催收訴訟,管委會從上址前屋主所持有買賣契約書內容
,方知被告須支付管理費協議,顯然係其利用職務之便,
隱暪事實,造成管委會與住戶間衝突,有侵占之嫌且有背
信之實,及後被告得知管委會對其進行追討訴訟,惟恐東
窗事發,慌忙補繳上址應繳管理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25,405元。被告於本屆亦被選為管委會委員之一,然經社
區住戶檢舉上述事實,管委會為此案列入議程討論,質疑
其操守,全體委員無異議表決,暫停其委員職務,因被告
無法自圓其說,管委會為求公正及免包庇之嫌,待釐清法
律責任後再予以恢復其職權。被告在此段期間不思檢討反
訴諸興訟,經調解不成立,之後且控告原告「妨害自由」
之刑責,此案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結案
。依管委會條例及組織章程係合議制,實非原告可獨斷,
被告明知事實因懷恨在心,仍任意興訟誣告,為此請求名
譽損失2萬元、精神損失2萬元、工作業務損失2萬元,以
上合計6萬元等賠償。爰依上揭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6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契約書上被告確實有簽名收訖,可是直到原告查帳時被
告才把錢繳入。
2.原告係因被告告訴原告妨害自由與事實不符,所以原告
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且事實還未釐
清,所以管委會決議不讓被告復職。
3.當初是被告要原告丙○○出來選的,因為所有權人是原
告的太太,被告要原告的太太當選時,由原告丙○○代
理就可以了。故原告是代理委員執行職務追回被告所侵
占之管理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管理費
收據及收費一覽表、管委會會議記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暑檢察官95年偵字第101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件為
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
(一)被告自76年起即擔任新店市○○路「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委員,因行事公正,此後並多次高票當選。於91年
6月1日訴外人 廖啟揚 、 江慧秋 欲將其位於新店市○○路○○
巷○號4樓之建物出售,惟因其等尚未繳納85年度1月至7月
份管理費,出售不易,遂委請被告於其等與訴外人 吳月賢
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91.7.5本件付款及水
電稅金管理費等全部付清.乙○○收」等字樣,方便其等
轉讓上開建物。被告基於方便屋主出售房屋之助人心態,
便同意該2人之請求。豈料,訴外人廖啟揚、江慧秋2人至
94年時,仍未支付上開管理費,被告雖未曾收取任何管理
費,惟考量曾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有收受字樣,
避免另起爭端,遂自掏腰包,幫忙墊款。原告等不明事實
,竟謂被告係侵占公款,並將被告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之職
務予以停職,被告為維護自已權益,曾多次請訴外人廖啟
揚向管委會提出說明,均未獲結論,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原告2人提起告訴。今原告等反控被告任意誣
告,請求損害賠償6萬元,實無理由,依法提出答辯。
(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言均屬為真,無誣告乙
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誣告罪係指以反於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亦即
申告之內容需係虛偽之事實,始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
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亦同此見解。
2.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陳述,均屬事實,
嗣雖因證據不足而遭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尚難
據此即認被告有申告虛偽事實之行為,分述如下:
(1)被告於訴外人廖啟揚、江慧秋及吳月賢簽定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收受水電稅金管理費」
字樣一事,僅係基於方便屋主出售房屋之助人心
態而為,實則並未曾收受訴外人廖啟揚、江慧秋
任何款項,此事亦經訴外人廖啟揚2次親自出席管
委會會議說明,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0153號案件,該管檢察官查明在案,
是被告於該管檢察官前所言均屬事實,並無虛偽
而陷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舉。
(2)復,原告等於該管檢察官審理案件時,對於訴外人
廖啟揚曾親至管委會說明及管委會決議被告暫時
停權,未予復權一事,亦直言不諱,是原告等對
被告所陳述為真,亦不爭辯。
(3)且時至今日,管委會亦未曾向被告為任何主張,
顯見被告所陳為真,被告實未侵占公款。
(4)原告等雖主張:依管委會條例及組織章程係合議
制,實非原告等可獨斷,被告明知事實因懷恨在
心,仍任意興訟誣告云云,惟查被告已多次委請
訴外人廖啟揚說明在案,此事亦為原告所明知,
已如上所述,是依被告之主觀判斷,原告等既已
明知系爭管理費爭議業已釐清,依法即應恢復被
告對於管委會之職權,然相對人等仍於95年1月
17日管委會召開之第10屆1月份臨時委員會議中阻
止被告復職,被告於地檢署陳述此事實,並認係
自由行使委員職務之權利受損,均無虛構一事。
(5)該案嗣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結案,然誣告之成立,係以有無虛構事實,並意
圖使他人無辜受刑事處分為要件。原告僅持該刑
事事件最終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即謂被告有誣告
之嫌,侵害原告之權益等云云,實係對「誣告」
行為之法律見解有所誤解。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被告茲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6)原告又以「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一事
謂被告誣告,主張徒增原告之困擾及經濟損失云
云,惟查被告於「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所陳事實
均與上開刑事事件相同,無虛構事實,且系爭爭
議移置「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處之舉,實為管
委會之決議,原告持以謂被告造成其經濟損失,
實有失公允。
(7)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中陳述
:原告阻止被告復職等語非真,惟此亦僅為被告
就95年1月17日第10屆1月份管委會未通過被告復
職一案,主觀以為原告等有妨害自由之嫌,依最
高法院20上字第717號判例以明知虛偽事實為要
件,被告自不成立誣告行為,原告據此主張損害
賠償等請求,均屬無理由。
(三)實則,本件爭議事實如下:
1.被告確未曾自訴外人廖啟揚、江慧秋處收受任何管理費
,被告事後墊付該款項,實乃基於載明「乙○○收」等
字樣,為避免另起爭端,而自掏腰包「代墊」,此亦可
由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調字
第551號案件另訴請求訴外人廖啟揚、江慧秋返還墊款
事件可知。
2.原告丙○○為訴外人 陳美玲 之夫,原告甲○○為訴外人
黃麗卿 之夫,2人均非「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
員,卻長期代理管委會主委及財委之職,行為合法性實
屬有疑,蓋依管委會條例及組織章程規定,主任委員一
職是不可常年代理之職務。原告等代理管委會職務期間
,因與被告有意見上衝突,遲不讓被告回復管委會職務
。今尚反控被告誣告,主張受有損害等語,實有濫訴之
嫌。
3.被告確實未曾收受任何管理費,本不應受停職處分,且
於訴外人廖啟揚為證說明後,依管委會94年12月23日會
議記錄公告載明「乙○○因涉及章程規定及法律問題,
委員資格暫時停權停職,釐清後再予恢復職權」等語,
被告亦可請求原告等同意被告復職處分。
(四)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賓士管理委員會公開信、賓士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0屆委員當選名單、陳
情說明事項、賓士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辦法、賓士大廈管理
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0153號妨害自由案刑事偵查卷宗參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間因仲介買賣社區住戶房屋即坐落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建物,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
內容曾載明「91.7.5本件付款及水電稅金管理費等全部付清
.乙○○收」字樣,被告卻未將上開款項繳付管理委員會,
引發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衝突,且有疑似侵占背信之嫌疑,
故遭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月23日決議停止其行使管理委員之
職權,95年1月17日之臨時委員會議再決議略過被告所提之
復權案不予討論,被告不思檢討卻訴諸興訟,於經調解不成
立後,再告訴原告等妨害自由,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不起訴處分結案等情,據此主張係任意興訟誣告,妨害原告
等之名譽,為此請求名譽損失2萬元、精神損失2萬元、工作
業務損失2萬元,合計6萬元云云,被告則以上開情辭置辯。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
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
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
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
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上開其
迭遭管理委員會以其侵占住戶管理費之爭議先予停止行使管
理委員之職權,復不處理其所提出之復權案,認管理委員會
係由原告二人主導對其作出上開處理案,因對原告提起妨害
自由之刑事告訴,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非係以意圖
原告等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雖其
所訴事實,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對原告等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既係因上開其遭停權之爭議而誤認原告
等人主導對其為不利之決議而為告訴,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
為申告,自不能遽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之誣告罪嫌,並因
而妨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更者,被告對原告等人為妨害自由
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以原告等人所屬之管理委員會係屬合
議制,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被告為停權之決議及不討論被告
所提復權案之決議係由原告等人主導通過,而對原告等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由該不起訴處分之作成,顯已完全還原
兩造間上開爭議之事實狀態,對原告等人當未造成任何名譽
之損失。此外,原告等人復未能就其二人如何因被告之上開
告訴行為因而造成名譽損失2萬元、精神損失2萬元、工作業
務損失2萬元,合計6萬元之損失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請
求被告賠償6萬元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29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